(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白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275号原告白某甲,女,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属军,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白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属军、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10月3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9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白某乙。因双方相识不到两月便仓促结婚,相互了解不够,且长期缺乏沟通。自原告怀孕后二人便开始分居,彼此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两年有余,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白某乙由原告抚养,双方共同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结婚后只去过被告家一次,原告怀孕后,原、被告确实处于分居状态,但被告还是曾经向原告送钱,但原告嫌钱少没有要,还当面将钱丢在地上。现被告不同意,如离婚小孩也应当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左右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10月3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9月26日生育一女孩白某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2013年1月,原告怀孕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指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告诉请离婚的主要理由是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多,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通过庭审调查查明,2013年1月,原告怀孕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已二年多,在此期间,原、被告既没有共同生活,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调解,但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规定,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小孩抚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原、被告婚生女白某乙2013年9月26日出生,现不满2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2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小孩随被告生活的诉请予以支持。本院综合小孩抚养的实际需要,以及原、被告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白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孩白某乙随原告白某甲共同生活,被告李某某自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白某甲子女抚养费400元,至白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白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卫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捷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275-1号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对原告白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将“原告白某甲,女,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更正为“原告白某甲,女,1988年1月27日出生。被告李某某,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将“本院对原告要求小孩随被告生活的诉请予以支持”更正为“本院对原告要求小孩随原告生活的诉请予以支持”。审判员王卫国二0一五年六月二日书记员张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