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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方玉与李金顺、李登杨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方玉,李金顺,李登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李方玉,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金顺,男,1962年09月0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登杨,男,1987年02月0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方玉诉被告李金顺、李登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方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顺、李登杨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方玉诉称,二被告是原告老家的同村邻居,被告因购买汽车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1年10月25日,二被告给原告写了借据,由李纪学证明,双方并口头约定月息1分的利息,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54000元。被告李金顺、李登杨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请: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2011年11月25日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3、2014年3月19日协议书一份,证明该事情经原告与二被告的亲属李金柱和村支书李纪学调解,但二被告没按协议履行,原告要求按2011年11月25日借条履行。4、证人李纪学证言(详见书面证言),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及调解经过。被告李金顺、李登杨缺席未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老家与被告李金顺、李登杨是同村,都是濮阳县梨园乡西孙集村的,原告现在山东省东明县上班。2002年,原告回老家办事儿,被告李金顺因做买卖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是月息1分,利息一年一付,本金随要随还。2006年底,被告李金顺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是在原告山东东明的家借的。借款本金共计100000元,利息仍约定为月息1分,但变成一年付息2次,每次利息6000元,被告利息付到2009年停止向原告付息。另,2007年,被告李金顺说要帮助原告在濮阳县红旗路西段买庄基地,原告又给其20000元用来买庄基地,结果被告没给原告买庄基地也没退钱。到了2011年,原告因向被告李金顺要账未果。就找到该村的村支书李纪学帮助处理其和被告李金顺之间的纠纷,在2011年10月25日,有原告、李纪学、被告李登杨和被告李金顺之妻在被告李金顺家,被告李登杨给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包括原借款本金100000元、买庄基地款20000元、2009年至2011年11月25日被告李金顺欠原告借款的利息经双方协商定为30000元。并承诺到2012年3月份付原告50000元,被告李登杨签了自己的名字和被告李金顺的名字(当时被告李金顺不在家,李金顺回来后又在这张条上补签了自己的名字,故这张借条上有李金顺2处签名)。李纪学作为证明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到2012年3月份,原告又向被告李金顺要账,被告让原告在老家等了一个星期后付给原告10000元,说是当利息,到2013年年底,被告李登杨向原告银行卡上汇了4000元。到2014年3月19日,原告说到法院起诉被告李金顺,被告李金顺与李登杨、原告、李纪学、李金顺的弟弟李金柱一块儿到濮阳县化肥厂对面的宾馆里达成协议,内容是原告不要30000元的利息了,按被告李登杨欠原告120000元借款计算,被告李金顺、李登杨每年还20000元到30000元,付清为止。期间没有利息。但是自签订协议后,二被告一分钱未付。2015年3月份原告起诉之前,又和李纪学一起找到被告李金顺,被告李金顺承诺半月内付20000元,但最终仍是一分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本金150000元及利息54000元共计2040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真实有效,是二被告同意支付原告150000元欠款或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其中120000元借款按照月息1分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扣除2011年11月25日借据出具后二被告付给原告的14000元利息(14000元÷120000×1%≈12个月),二被告应从2012年11月25日开始支付原告120000元欠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截止原告起诉时2015年4月9日二被告共拖欠利息28.5个月,应付利息为34200元。150000元借条中包含的30000元属于2009年至2011年11月25日二被告欠原告借款的利息,原告不能重复计息收取复利,故对原告要求重复计息的诉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不按2014年3月19日协议内容履行的诉求予以支持,因该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未按照协议内容履行,故原告有权终止此协议的履行,要求二被告按借据履行其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顺、李登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方玉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1月25日;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120000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按月息1分另计)。二、驳回原告李方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80元,由原告李方玉承担212元,由被告李金顺、李登杨共同承担19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胜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