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廖永文与林如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初字第82号原告:廖永文,居民。被告:林如辉,居民。原告廖永文与被告林如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永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如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永文诉称:被告林如辉以与他人合伙养龟资金短缺为由于2013年7月29日立下借条向其借款5000元。同年8月8日被告林如辉找到其称要扩大养殖,将自己名下的位于廉州镇学宫街40号304房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向其借款30000元。同年8月30日被告再次以养殖资金紧张为由向其借款6000元。同年9月27日被告再次向其借款6000元。现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过,但被告拒不偿还上述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如辉偿还其借款47000元及违约金12220元(违约金自2013年9月27日起暂计至2014年10月27日止按月利率2%计,以后的利息另计)。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三张,证明被告林如辉分别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证据三:借款抵押合同,证明林如辉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证据四:合房权证合浦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林如辉于2013年8月8日向其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时口头约定将被告位于廉州镇学宫街40号304房房产作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如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3年7月29日,被告林如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廖永文人民币现金伍仟元正(¥5000元正)”;同年8月8日,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林如辉自愿将名下于合浦县廉州镇学宫街40号304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合房权证合浦字第××号,建筑面积为94.45平方米)作为担保抵押物向廖永文借款,廖永文愿意借给林如辉叁万元整(¥30000.00元),利率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执行,并同意林如辉将上述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9月8日止,林如辉保证如期归还借款给廖永文。如林如辉不能在借款期限内归还廖永文借款或不按时每月还款给廖永文,廖永文有权申请相关部门协助处置该宗抵押物,并从处置所得款项中追回借款”。但双方并未对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同年8月30日被告另向原告立下《借条》载明:“今本人林如辉,身份证号码:××借到廖永文人民币现金陆仟元正(¥6000元正),借款期限一个月,时间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如到期不能一次性归还借款,本人自愿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八每日向廖永文支付违约金。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年9月27日被告林如辉再次向原告立下《借条》载明:“今本人林如辉,身份证号码:××借到廖永文人民币现金陆仟元正(¥6000元正),借款期限一个月,时间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如到期不能一次性归还借款,本人自愿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八每日向廖永文支付违约金。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因被告至今未还清上述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林如辉分别四次向其借款共47000元,并提供三份《借条》及一份《借款抵押合同》予以证明,被告林如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借款抵押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只有三份《借条》记载有被告借到原告的款,而《借款抵押合同》只是记载双方对有关借款事项的约定,并未表示被告已收到原告出借的款,诉讼中,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了其出借的款。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抵押合同》所涉的30000元借款,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利息问题,在本案中,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视为是请求利息。2013年7月29日发生的5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该5000元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8月30日发生的6000元借款,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该6000元的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9月27日发生的6000元借款,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也过高,该6000元的利息也应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3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如辉应偿还原告廖永文借款17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5000元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6000元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6000元利息从2013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廖永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8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980元,由原告廖永文负担1280元,被告林如辉负担700元。受理费及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佳审 判 员 罗远飞人民陪审员 翟坚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黎鸿鹏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