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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建梅商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与马忠禧、李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马忠禧,李娟,张碧元,张志英,杭州忠禧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梅商初字第723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诉讼代表人:徐军芳。委托代理人:廖源、许玮(特别授权)。被告:马忠禧。被告:李娟。被告:张碧元。被告:张志英。被告:杭州忠禧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忠禧,执行董事。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马忠禧、李娟、张碧元、张志英、杭州忠禧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廖源及被告张碧元、张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忠禧、李娟、忠禧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泰银行起诉称:被告马忠禧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9月28日向我行申请办理商惠通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3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33‰,结算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该笔借款由被告李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碧元、张志英、忠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我行与各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我行于同日向被告马忠禧发放了贷款,有借款借据为凭。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忠禧、李娟未按时归还,被告张碧元、张志英、忠禧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4年10月28日,被告尚欠我行本息257349.79元。我行向各被告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马忠禧、李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4951元,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37942.23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4日止,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495‰另行计算、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495‰另行计算);二、被告张碧元、张志英、忠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马忠禧承担,被告张碧元、张志英、忠禧公司连带负担。原告民泰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马忠禧、李娟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张碧元、张志英、忠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均作出约定的事实。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向被告马忠禧发放借款300000元的事实。3、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据计算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分户明细账页、利息计算清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忠禧已支付利息及尚欠利息的情况。被告张碧元、张志英答辩称:担保是事实的,但现在没有能力归还,只能慢慢归还。被告马忠禧、李娟、忠禧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诉辩内容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马忠禧、李娟、张碧元、张志英、忠禧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忠禧、李娟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首次提款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33‰,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未按约偿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上述借款由被告张碧元、张志英、忠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马忠禧发放了300000元贷款。后被告马忠禧、李娟支付了2014年9月20日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仅支付了部分本金,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讨无果,被告张碧元、张志英、忠禧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代为偿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忠禧、李娟、张碧元、张志英、忠禧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在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借款人马忠禧、李娟未按约还款,被告张碧元、张志英、忠禧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其保证义务,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忠禧、李娟、忠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忠禧、李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杭州建德支行借款本金214951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5月24日止的利息37942.23元(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495‰另行计算、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495‰另行计算)。二、被告张碧元、张志英、杭州忠禧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马忠禧、李娟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580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4450元,由被告马忠禧、李娟负担,被告张碧元、张志英、杭州忠禧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赖梅君人民陪审员  蔡志全人民陪审员  吴玉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盛 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