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施永禾、许景镱、陈惠文与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永禾,许景镱,陈惠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永禾。委托代理人:卫国庆,系沈阳市大东区辽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景镱。委托代理人:芦鑫,系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慕榕,系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惠文。委托代理人:芦鑫,系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慕榕,系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和平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卜仁校,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明明,女,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施永禾因与上诉人许景镱、上诉人陈惠文、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和平区法院)(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0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永禾及其委托代理人卫国庆,上诉人许景镱及其委托代理人芦鑫、李慕榕,上诉人陈惠文的委托代理人芦鑫、李慕榕,以及建行和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永禾诉称,施永禾和陈惠文是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26号甲的第一层,建筑面积约450平方米商业门市房屋产权的共有人,房屋所有权号:沈房权证市字第395**号。2007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施永禾和陈惠文以每年人民币50万元的租金价格将上述房产出租给建行和平支行用于建设银行营业场所之用,租期共计五年,之后,又续签了两年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时间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租金每年75万元,两年共计:150万元。施永禾和陈惠文约定,各享有租金收益50%的权利。现扣除房屋租赁税建行和平支行尚欠施永禾(从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房屋租金105万元未付。许景镱也未按同意书的约定积极办理缴纳房屋租赁税事宜,并拖延不予配合。就房屋租金给付问题,施永禾曾多次与陈惠文催促解决,但至今始终未果。无奈,施永禾只好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立即全部履行给付房屋租金义务。按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请求:一、判令陈惠文、许景镱、建行和平支行立即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将拖欠施永禾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26号甲的房屋资金105万元,立即给付施永禾,并按合同约定的租金额,承担日10%的逾期支付房屋租金的违约责任;2、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律师费由陈惠文、许景镱、建行和平支行全部承担。建行和平支行辩称,我方恰恰是完全按照房屋租赁合同之约定,支付房屋租金,在租赁合同中,几方当事人均已签字确认,对于房租支付方式,即打入账号信息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施永禾方声称支付账户仅为陈惠文方委托,这种说法是不成立的,因为施永禾方也在合同签字确认,对于支付方式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根据几方当事人达成的同意书及情况说明,可以看出我行已按照几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将房租支付,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3、施永禾方声称我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这一说法更是错误的,按照施永禾方声称第十条、第三项第一款,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租金,我行未能支付租金的原因恰是因为施永禾和许景镱、陈惠文之间的纠纷所导致,是施永禾几方之间的纠纷,导致我行不能按期支付租金,该责任不在我方。4、我方支付租金后,如果许景镱能将收到的租金按照施永禾与陈惠文之间的约定,分配给各方,则不会出现今日之诉,造成施永禾方至今未能收到租金的原因不在我行。5、我行作为房屋的承租人,支付租金是我行应尽的义务,合同是几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字确认即产生法律效力。在订立合同时,并没有任何一方对合同事项提出异议,且又在日后以同意书情况说明等方式予以确认,现因施永禾与许景镱、陈惠文之间的纠纷,给我行增加了不必要的麻烦,我行系已履行我行应尽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许景镱未到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如下:1、施永禾自行收取建行和平支行自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此两年之租金100万元,并隐瞒贵院违法擅自将其与陈惠文共有之房屋第二层出租给案外人独享租金,更将其与施某共有的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96巷1号房屋未经施某同意擅自出租给仝某、辽宁省北方建设设计院责任有限公司沈阳工程设计分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北方设计院),简言之,施永禾即隐瞒另行出租之事,也隐瞒已收取租金之事。2、2007年9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金合同,系施永禾事先未经共有人陈惠文同意违法擅自出租给建行和平支行,该合同上甲方为施永禾一人即可证明。此外,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两年租金均为施永禾收取,分文未给共有人陈惠文,陈知此事后,由许协调四方(施永禾、张某、施某、陈惠文),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和解协议,约定了施永禾出租给建行和平支行、陆某、仝某、辽宁北方设计院收取的租金的分配比例,施某、陈惠文在台湾授权许景镱在大陆沈阳市就其不动产出租收取租金等权利,该份公证书也提交给建行和平支行。2013年1月4日,经施永禾、张某立下了同意书,第二行末已详细记载关于150万元租金的处理方式。3、许景镱在建行和平支行将应付出租人之租金(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租金150万元,及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两年租金的第一年租金75万元),汇入许景镱设在大陆沈阳市中国建设银行之账户后已通知四方当事人进行汇算,而陈惠文委托施某参加汇算。4、施永禾2013年4月故意拖延逃避四方应进行汇算的义务,直至许以书面通知汇算日期后仍借故不在既定汇算日出席,反而在贵院提起诉讼。5、施永禾主张我方应付105万元,无详细说明依据。陈惠文未到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如下:1、我方确与施永禾就诉争房屋共有而四方(施永禾、张某、施某、陈惠文)签署了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月4日之同意书,我方已依约定向沈阳市和平区地方税务局代为缴纳房屋税费(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并将统一发票交付出租人建行和平支行的行长孟玉辉,因此我方并无违反协议书或同意书。2、施永禾起诉我方履行租赁合同约定支付义务并给付租金105万元,同时承担违约责任,该主张无理由。3、2007年9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金合同,系施永禾事先未经共有人陈惠文同意违法擅自出租给建行和平支行,该合同上甲方为施永禾一人即可证明。4、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两年租金均为施永禾收取,分文未给共有人陈惠文,陈知此事后,由许协调四方(施永禾、张某、施某、陈惠文),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和解协议,约定了施永禾出租给建行和平支行、陆某、仝某、辽宁北方建设所收取的租金的分配比例,施某、陈惠文在台湾授权许景镱在大陆沈阳市就其不动产出租收取租金等权利,该份公证书也提交给建行和平支行。2013年1月4日,经施永禾张某立下了同意书,第二行末已详细记载关于150万元租金的处理方式。5、许景镱在建行和平支行将应付出租人之租金(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租金150万元,及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两年租金的第一年租金75万元),汇入许景镱设在大陆沈阳市中国建设银行之账户后已通知四方当事人进行汇算,而陈惠文委托施某参加汇算。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26号甲,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沈房权证市字第395**号,系施永禾与陈惠文按份共有,每人份额为50%。2007年9月30日,施永禾与建行和平支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施永禾)将涉案房屋第一层部分,约45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建行和平支行)使用,租赁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租金标准为年租金500000元。后施永禾、陈惠文与建行和平支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施永禾与陈惠文)将涉案房屋第一层部分,约45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建行和平支行)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租金标准为年租金750000元。支付方式为根据(授权公证书正本)约定,支付给被授权人许景镱;身份证号L120304518(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租金以现金形式支付;如果以转账形式支付的,则甲方的收款账户、账号及开户银行为:银行卡号:6210810730000967555许景镱。同时,租赁期间发生的水、电、煤气、采暖、物业管理、保险等费用由乙方在租金之外单独支付,其余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租赁发生的相关税费、租赁登记费、物业费等)均包含在租金之内,不再由乙方承担。沈阳市和平区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1月21日开具发票号分别为01168820、01168821的辽宁省地方税务统一发票,扣缴税款金额分别为131350元、315920元;于2013年4月25日开具发票号为01168820的辽宁省地方税务统一发票,扣缴税款金额为230181.28元;于2014年3月17日开具发票号为05109944的辽宁省地方税务统一发票,扣缴税款金额为230181.28元。上述税款均有陈惠文予以缴纳,并将上述发票提交给建行和平支行。建行和平支行分别于2013年1月25日、2013年5月15日、2014年3月27日向许景镱账号为6210810730000967555的银行账户支付1500000元、750000元、750000元。2013年1月,施永禾、张某(系施永禾配偶)与许景镱共同签订一份同意书,其中陈述:“承租人中国建设银行因给付出租人(即施永禾、陈惠文名下各50%份额共有权)之150万元人民币租金,依照日前四方协议陈惠文先生代垫此房屋(即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京北街26号甲房屋(即所有权证号码39592))之租赁税款后,甲、乙同意建设银行将此150万人民币拨款至本人许景镱设在中国建设银行之账户(卡号为:6210810730000967555),扣减施永禾、张某应平均负担之50%租赁税款后,经施永禾、张某、施某、陈惠文四方会算后,归属应分给施永禾、张某之款项,由本人汇款至施永禾、张某指定之账号。”许景镱曾通知施永禾及其配偶张某于2014年2月参加四方会算,但施永禾及其配偶张某因故未能到场。许景镱在没有施永禾及其配偶张某到场的情况下进行了四方会算,施永禾对此会算结果并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许景镱、陈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施永禾、建行和平支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本案涉及的租金为两部分,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建行和平支行根据施永禾与陈惠文共同向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将该部分租金支付至许景镱账户,已按照约定履行其支付租金义务。同时,就该部分租金,施永禾及其配偶张某已签订同意书,同意经施永禾、张某、施某、陈惠文四方会算后,归属应分给施永禾、张某之款项。根据民法理论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合同的内容应以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为准。现施永禾与张某、施某、陈惠文之间尚未进行有效的四方会算,同意书约定的分配租金条件尚未成就、分配方案亦未确定,故施永禾现向陈惠文、许景镱、建行和平支行主张支付该笔款项并无依据,对施永禾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因施永禾、陈惠文与建行和平支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租金如果以转账形式支付的,则甲方(即施永禾与陈惠文)的收款账户、账号及开户银行为银行卡号:6210810730000967555许景镱。根据以上内容,可以认定施永禾有委托许景镱接受属于施永禾部分租金的行为。建行和平支行根据合同约定,在收到陈惠文提供的房屋租赁税款发票后,将租金以转账形式支付至指定账户,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许景镱在接收到租金后,未将租金及时交付给施永禾,系施永禾与许景镱之间的纠纷。同时,施永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惠文对许景镱的行为存在关联,故施永禾向陈惠文主张上述租金没有依据。而就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施永禾与陈惠文之间并未就如何分配作出约定,应按照所有房屋的份额进行分配。而该期间应缴纳的税款,亦应按所有房屋的份额进行承担。故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1500000元,减去陈惠文已经缴纳的税款460362.56元,许景镱应将建行和平支行已经支付给其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给付施永禾519818.72元。关于施永禾所主张的陈惠文、许景镱、建行和平支行给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建行和平支行与陈惠文就许景镱未及时给付租金的行为并无关联。而施永禾与许景镱之间未就逾期给付租金的的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对施永禾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景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施永禾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519818.72元;二、驳回施永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施永禾施永禾已预交),由施永禾承担9312元,由许景镱承担4938元。宣判后,施永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四方《和解协议》和《同意书》的约定,许景镱应将建行和平支行支付的五年租金一半给上诉人,另一半租金给陈惠文,但事实是许景镱将全部给了陈惠文,而原审仅判决了后两年(2012年10月1日-2014年9月30日)租金,对于前三年租金(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未处理。原审对于许景镱、陈惠文的违约行为作出偏袒,有失公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陈惠文、许景镱立即给付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三年的租金扣除税款后共计人民币526,365.00元;判令建行和平支行支付租金总额10%的违约金;维持原判决第一项的内容;上诉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许景镱辩称,答辩人忠于四方《和解协议》和《同意书》,于2014年2月5日进行会算。施永禾明显违背上述协议,对自己向仝某收取房租75万元,陆某140万元,辽宁北方设计院6万元以及收取的建行前两年租金刻意不论,希望二审法院驳回施永禾上诉请求,由其负担诉讼费。陈惠文辩称,同意许景镱的答辩意见。建行和平支行答辩称,我行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租金,延迟给付租金是施永禾与陈惠文、许景镱之间的纠纷引起,与我行无关,我行不存在违约希行为。一审判决针对我行部分,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许景镱上诉称,原审程序存在错误,应当在许景镱住所地的台中市法院管辖。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以致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没有审理施永禾收取的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两年租金,也没有作出分割。《房屋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施永禾可以片面要求从许景镱处取得租金。原审违反四方《和解协议》作出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判不利于许景镱的部分予以废弃,改判驳回施永禾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施永禾承担。施永禾辩称,不同意许景镱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上诉费用由许景镱承担。陈惠文辩称,同意许景镱上诉请求。建行和平支行答辩称,许景镱上诉请求与我行无关。陈惠文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忽略施永禾在四方协议前,已违法收取的房屋租金共计人民币321万元,而仅仅单纯以与建行和平支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判决许景镱给付施永禾人民币519818.72元及负担案件受理费4938元。严重损害了本人及配偶施永奎在四方协议中的利益。大陆婚姻法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为夫妻共同共有,所以本案当事人不应为施永禾和陈惠文还应有各自配偶。故请求法院判令施永禾将2012年11月23日前以其名义将两处共有房屋的租金收入、缴纳租赁所得税等发票以及原四份租赁合同届满后违法出租的租金收入金额,据实向法院提供,由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废弃原审判决关于判令许景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施永禾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519818.72元及案件受理费由许景镱承担4938元;驳回施永禾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施永禾负担。施永禾辩称,不同意陈惠文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惠文上诉,上诉费用由陈惠文承担。许景镱辩称,同意陈惠文上诉请求。建行和平支行辩称,陈惠文上诉请求与我行无关。本院认为,本案涉及房屋租金交付、分配问题。施永禾与建行和平支行之间存在房屋租赁法律关系,其与许景镱之间存在委托法律关系,其与陈惠文之间是共有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判决许景镱给付519818.72元租金及未对2012年9月30日之前的租金予以分割,属于不当。本案当事人虽然没有对2012年以前的租金进行会算,但对于各方在共有财产中所占份额约定明确。原审法院应根据施永禾的诉讼请求,及建行和平支行、许景镱、陈惠文的抗辩理由,并查明租金税费的缴纳情况,确定租金如何分配及各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056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8939元,退给上诉人施永禾9063元;退给上诉人许景镱4938元;退给上诉人陈惠文4938元。审 判 长 吴 松审 判 员 邰越群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明明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