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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阳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李翠英与杨成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英,杨成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济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744号原告李翠英,女,1968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石永宝,男,1964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杨成厚,男,1967年1月9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济阳支公司,住济阳县。负责人李美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燕,男,1977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李翠英与被告杨成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济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永宝,被告杨成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翠英诉称:2015年3月20日16时35分许,被告杨成厚驾驶鲁A937**面包车沿济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济太路与谢胡路路口,与沿谢胡路由北向南行至路口向东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查鲁A937**面包车在第二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事故救援费等共计18857.8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成厚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事故车辆的车主,但对车辆所投保险有异议,我的车只是投了交强险,没有投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我方在核对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之后,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法院严格审核证据,剔除不合理的误工、护理等费用;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原告驾驶三轮车拐弯应当避让直行的被保险车辆,所以本案被保险车辆无责,答辩人在无责强险限额内赔偿;四、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损失我方不承担。因为交强险赔偿项目不包括诉讼费,原告也未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过,所以如果让保险公司承担的话则显失公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6时35分许,被告杨成厚驾驶鲁A937**小型普通客车沿济阳县济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济太路与谢胡路路口时,与沿谢胡路由北向南行至路口向东左转弯的原告李翠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致使原告受伤。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翠英和杨成厚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杨成厚系鲁A937**“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商业险。原告李翠英受伤后,被送往济阳县中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李翠英的伤情为:左腕舟骨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软组织损伤。原告李翠英为治疗伤情,在济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疗费5917.88元。按3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原告李翠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翠英向济阳县物价局申请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鉴定,济阳县物价局于2015年4月2日作出济阳价认字(2015)4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李翠英的三轮车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010元,原告李翠英为此支出车辆损失鉴定费1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翠英为此支出施救费、停车费共计410元,并提交收据一份作为证明。庭审过程中,原告方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交强险限额之外的被告按50%的比例赔偿,对此,两被告无异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医疗费单据、护理证明、休养证明、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车辆施救及停车费收据,被告杨成厚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行驶证,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争议较大,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元/天计算,住院8天,出院需休息60天,误工时间共计68天,误工费共计544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认可,称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医疗证明证实其误工时间,本院对其误工时间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标准不予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可按2014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32.55元/天与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21.81元/天之和54.36元/天计算,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共计3696.48元(54.36元/天×68天)。(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原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两个月,护理人员系原告的丈夫韩清来,护理费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元/天计算,共544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认可,称护理时间过长,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医疗证明,能够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两个月,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系其丈夫符合常理,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宜按济南市同级别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据此,原告的护理费为5440元(80元/天×68天)(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原告住院治疗必然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300元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李翠英的交通费为1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非法侵犯。杨成厚驾驶本人所有的鲁A937**号车与李翠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翠英受伤。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翠英和杨成厚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A93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鲁A937**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翠英的相应损失。被告杨成厚作为事故车辆鲁A937**号车的车主、驾驶员及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当对给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杨成厚按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杨成厚认可该责任比例,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翠英医疗费5917.88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翠英误工费3696.48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翠英护理费5440元。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翠英交通费100元。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翠英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翠英车损费1010元。七、被告杨成厚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翠英车损鉴定费50元。八、被告杨成厚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翠英事故救援费、停车费205元。九、驳回原告李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翠英负担20元,被告杨成厚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健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