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田清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XX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田清河,XX本,青岛和宏盛物流有限公司,任全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负责人王忠理,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伟、李进,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清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和宏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全胜。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全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2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牛珍平、代理审判员赵玉霞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清河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5月24日8时15分许,被告XX本驾驶鲁B×××××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城阳区正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正阳路绣城路路口东约30米处,与前方顺行的原告田清河所驾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后,原告田清河所驾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又与前方顺行的张涛所驾驶的鲁B×××××号小客车相撞,致三车损,纪忠尚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本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青岛和宏盛物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鲁B×××××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被告任全胜系肇事车辆鲁B×××××号中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经查,肇事车辆鲁B×××××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施救费745元、停车费320元、车损费10300元、车上物品损失4750元、罚款6000元、停运损失费9412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33527元。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本、被告青岛和宏盛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任全胜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本、被告青岛和宏盛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任全胜在一审中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肇事车辆鲁B×××××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诉讼费、医保范围外用药、与事故无关用药不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8时15分许,被告XX本驾驶鲁B×××××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城阳区正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正阳路绣城路路口东约30米处,与前方顺行的原告田清河所驾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后,原告田清河所驾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又与前方顺行的张涛所驾驶的鲁B×××××号小客车相撞,致三车损,纪忠尚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第20133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XX本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清河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提交鲁B×××××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的所有人系青岛迎春乐食品有限公司,提交挂靠承运合同原件与复印件各一份(原件退还原告),证明该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该车挂靠在青岛迎春乐食品有限公司经营,提交青岛迎春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同意由原告主张关于鲁B×××××号车的相关损失,该公司不再主张。提交青岛吉顺达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票据一张,计10300元,维修明细一份,证明原告花费维修费10300元。提交山东佳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的损失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车上物品损失费为4750元。提交青岛广源发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一张,计1065元,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745元、停车费320元。提交青岛迎春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违约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没有为该公司送货,受到该公司罚款6000元。提交鲁B×××××号车的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系货运车辆。提交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大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日停运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9月9日,青岛大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青大信鉴字(2014)第0101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结论为: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日停运损失价值为724元。原告花费评估费2000元。原告按照724元的标准,主张13天停运损失费9412元(724元×13天)。另查明,被告XX本系驾驶鲁B×××××号中型普通货车肇事的司机。该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青岛和宏盛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任全胜。被告XX本系被告任全胜的雇员,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鲁B×××××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9日至2013年8月18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鲁B×××××号中型普通货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有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9日至2013年8月18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33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XX本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XX本系被告任全胜的雇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任全胜承受。因此,被告任全胜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青岛和宏盛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依法应当与被告任全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本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鲁B×××××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任全胜、被告青岛和宏盛物流有限公司根据被告XX本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连带赔偿。原告主张的施救费745元、停车费320元、车损费10300元、车上物品损失4750元、评估费200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根据青岛广源发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停车费票据,可以认定原告车辆停放时间为16天,原告依据评估结论每日724元主张其中13天的停运损失费9412元(724元×13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罚款6000元,法院认为,原告与青岛迎春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厢式货车挂靠承运合同》,青岛迎春乐食品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处罚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违约金,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直接经济损失,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有:施救费745元、停车费320元、车损费10300元、车上物品损失4750元、停运损失费9412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27527元。其中,施救费745元、停车费320元、车损费10300元、评估费2000元、车上物品损失4750元,共计18115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61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6115元。原告的停运损失费9412元,由被告任全胜、被告青岛和宏盛物流有限公司予以连带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清河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田清河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61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任全胜与被告青岛和宏盛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田清河经济损失人民币94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田清河对被告XX本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由原告田清河负担335元,由被告任全胜与被告青岛和宏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负担253元。上述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分别将各自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一审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上诉并针对任全胜的上诉答辩称:1、应当扣除第三方无责车辆的无责赔付部分。本案中张涛驾驶的鲁BE6**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一审中上诉人请求法院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法院并未追加,现上诉人请求在我方的赔偿数额中扣除该车辆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付的100元。2、一审法院认定鲁BR18**车损过高。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一份单方出具的证明材料,没有第三方机构进行客观鉴定或者评估,一审法院就此认定车损明显不客观。3、一审认定营运损失由任全胜与青岛和宏盛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但是营运损失的评估费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不合理。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任全胜上诉并针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被上诉人田清河诉讼主张的鲁BR18**厢式货车十三天的停运损失费9412元,不应得到支持。因本案事故发生后,田清河拒不去肇事科处理事故,故意不按交警要求提车,致使该车辆停车时间的延长。本次事故仅仅造成车辆厢式门扭曲,车辆部件无其他损坏,并不需要停运如此长的时间进行维修。2、该车辆属非法营运车辆,不存在营运损失的赔偿。3、行驶证记载的所有人为青岛迎春乐食品有限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提供证明车辆挂靠在迎春乐公司,但迎春乐公司并不具备挂靠的资格,即便支持停运损失,也应由青岛迎春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田清河、XX本、青岛和宏盛物流有限公司二审期间未发表辩论意见。本院二审期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申请对鲁B×××××号车的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达成调解协议,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对鲁B×××××号车辆的损失认定是否合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田清河在一审期间提交了青岛迎春乐食品有限公司的证明、维修费发票,青岛吉祥顺达工贸有限公司的维修费用明细,青岛佳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的损失清单等一系列证据证明鲁B×××××号车辆的维修损失,且一审法院委托青岛大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的日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现二上诉人对鲁B×××××号车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二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鲁B×××××号车辆损失不予认可的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并不符合以上情形,因此,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负担50元,上诉人任全胜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贾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