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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葛民一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林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葛民一初字第95号原告林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吕以强,文登小观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林某乙,农民。被告林某丙,农民。被告林某丁,农民。被告林某戊,农民。被告林某己,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积寿,农民。林某甲与林某丙、林某己、林某乙、林某丁、林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以强、被告林某丙、林某乙、林某丁、林某戊、被告林某己之委托代理人王积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告与五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林某某与姜某某共生有6个子女,即本案原、被告。林某某与姜某某曾于1983年建有房屋两间,姜某某于2001年1月8日去世,林某某于2012年3月12日去世,姜某某与林某某各自的父母于解放前均已去世。对该两间房屋产权,原、被告均同意由原告继承所有,原告向五被告每人支付2000元折价款后,五被告也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位于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赤金泊村××号房屋由原告林某甲继承,被告林某丙、林某己、林某乙、林某丁、林某戊协助原告林某甲将该房屋房产证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林某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某己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林某己年龄大了,身体不好不能行走,所以不能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林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林某乙年龄大了,行走不方便,所以不能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林某丁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某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赤金泊村村民林某某(曾用名:林某义)与姜某某二人共生育六个子女,即本案原、被告。姜某某于2001年1月8日去世,林某某于2012年3月12日去世,二人去世后,留有位于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赤金泊村××号房屋二间【房产证号为:文房产证字第:××××××号,房主姓名为:林某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葛家集建(91)字第××××××××号,土地使用权人为:林某某】。另查,林某某与姜某某除本案原、被告之外,再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威海市文登区国土资源局葛家国土资源所证明、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赤金泊村证明、户口簿、房产证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赤金泊村村民林某某与姜某某二人共生育六个子女,即本案原、被告。林某某与姜某某除本案原、被告之外,再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林某某、姜某某二人去世后,留有位于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赤金泊村××号房屋二间,因此,该房屋应当由原、被告六人共同继承,且份额均等。庭审中,被告林某丙、林某己、林某乙、林某丁、林某戊均表示同意该房屋由原告林某甲继承,本院照准。另外,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房产证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系五被告应履行的附随义务,原告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赤金泊村××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文房产证字第:××××××号,房主姓名为:林某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葛家集建(91)字第××××××号,土地使用权人为:林某某】由原告林某甲继承,被告林某丙、林某己、林某乙、林某丁、林某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林某甲将该房屋房产证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过户至原告林某甲名下。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邢晓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