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伍佰棠与谢克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伯棠,谢克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伍伯棠,男,汉族,1954年9月25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罗北胜,男,汉族,1958年9月10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林雪琦,女,汉族,1953年10月11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谢克泳,男,汉族,1964年1月25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负责人:齐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倩瑜,该公司员工。原告伍佰棠诉被告谢克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阳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佰棠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北胜、林雪琦,被告谢克泳、人保阳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倩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佰棠诉称:2013年11月16日,被告谢克泳驾驶粤QQD3**号小客车沿278线由阳西往塘口方向行驶,行至塘口高速入口路段掉头时,与同方向伍佰棠驾驶的粤Q4U1**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伍佰棠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0日,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谢克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伍佰棠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阳西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右膝关节交叉韧带半月板损伤;2、右侧胫骨近端凹陷性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经过207天的住院治疗后又转院至玉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0天,现在伤情虽然有所好转出院,但尚未痊愈。医生建议继续治疗,至于今后继续治疗的费用,待增加诉讼请求或另行起诉。本案中,由于被告谢克泳驾驶的粤QQD3**号小客车在人保阳江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谢克泳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384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700元、护理费24700元、误工费33683.33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59933.29元(截至2014年8月26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克泳辩称:一、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准。事故发生后,我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到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并且积极配合医院的救助工作,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8000元,使得原告得到及时的救治。另外,我还向原告支付车辆修复费1560元、拖车费305元,加上原告向我借支的2300元,共款22165元。然而原告在起诉中所列赔偿项目及数额部分不合理,没有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二、我已为肇事车辆在人保阳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负赔偿责任应由本案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我承担。而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并未超出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故我不应再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应由原告退还我已支付的22165元。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辩称:一、粤QQD3**号小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未提供被保险车辆的行车证和驾驶员的驾驶证以证明符合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条件,请法院查明。二、据原告的住院诊断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包含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右胫骨近端外生性软骨瘤”,但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未扣减治疗该疾病的有关费用,明显不合理。我司对原告诉请的损失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存在异议,请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治疗用药、住院天数、误工天数、护理天数进行鉴定。三、原告如下诉请不合理:1、医疗费,暂不作认可。原告诉请76076.24元医疗费,但未提供足额的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予以证明,我司对医疗费用总金额存在异议。再者,原告起诉的医疗费金额未扣减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我司对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存在异议。最后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27条,保险人仅承保国家标准用药,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责任,请求法院予以剔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对于住院天数,未扣除因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疾病所产生的住院期间。3、误工费,原告生于1954年9月25日,于2014年9月25日已届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误工天数应以发生交通事故之日(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9月25日,共313天为限,且还有考虑原告实际误工时间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原告诉请359天不合理。4、营养费,请求过高,应以1000元为宜。5、残疾赔偿金,按32598.7元/年计算,应为65197.4元。6、抚养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任何抚养证明。7、交通费、住宿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必要性及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8、施救费、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9、利息,不属于保险责任。即便该利息属实,也属于原告的间接损失,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7条第1款,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审查原告诉请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另,对谢克泳垫付的费用依法扣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谢克泳驾驶粤QQD3**号小客车沿278线由阳西往塘口方向行驶,行至塘口高速入口路段掉头时,与同方向伍佰棠驾驶的粤Q4U1**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伍佰棠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伍佰棠受伤后被送至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膝关节交叉韧带半月板损伤;2、右侧胫骨近端凹陷性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至2014年6月11日出院,伍佰棠共出院207日,用去门诊医疗费284.18元、住院医疗费29591.8元,其出院医嘱为:1、门诊治疗;2、陪护壹个人;3、加强营养;4、转上级医院治疗。在该院治疗期间,伍佰棠到阳江市人民医院和佛山市中医院作检查,分别用去医疗费730元、1248.1元。谢克泳在伍佰棠上述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14500元,并借给伍佰棠2300元。2014年7月17日,伍佰棠到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膝关节半月板撕裂伤;2、右膝关节滑膜炎;3、右胫骨近端外生性骨软骨瘤;4、L4/5椎间盘突出症。至2014年8月26日出院,伍佰棠共住院40天,用去医疗费46110.66元,其出院医嘱为:1、出院带药;2、加强营养及休息,并定期返院复查,如半月板不愈合,需再次行关节镜下损伤半月板摘除成形术;3、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4、全休半年。该院于2014年9月2日出具疾病证明存根,其中建议注意事项载明:右胫骨近端软骨瘤切除术费用(手术)599元,本证明为补充证明。因到该院治疗,伍佰棠用去交通费550元。事故发生后,因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伍佰棠用去施救费180元。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20日对该事故作出第4417216201300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谢克泳驾驶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伍佰棠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但不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4年9月30日,伍佰棠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另查明,伍佰棠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亲为林莲英。林莲英生于1934年5月13日,育有子女两人,除伍佰棠外,还有女儿伍杏娇。事故发生前,伍佰棠原为阳西县地产开发总公司职工,因工作需要被抽调至中山火炬(阳西)产业转移工业园三期征地工作组,每月加班补助费约为235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伍佰棠未能出勤,故该工作组从2014年1月开始停发上述加班补助费。另查,粤QQD3**号小客车在人保阳江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两种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0日二十四时止。在诉讼过程中,伍佰棠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粤创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伍佰棠的右膝半月板撕裂伤符合被钝物外力作用(如交通事故)所致;(二)伍佰棠的右膝半月板撕裂伤行半月板缝合术致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3.0%,评定为交通类人身损害Ⅹ(十)级伤残。因认为伍佰棠部分损失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人保阳江分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伍佰棠因治疗与此次事故无关的疾病“右胫骨近端外生性软骨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8日作出粤漠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6号文证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为:被审查人伍佰棠行右膝关节半月板缝合术,不因同时切除胫骨上段软骨瘤延长医疗休息期及护理器,但增加手术切除费599元,应予剔除。此后,伍佰棠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79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700元、护理费24700元、误工费24753.33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施救费180元、住宿费24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借款利息60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合计245230.16元,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谢克泳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阳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明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广东省织篢农场证明,被告谢克泳提供的代收住院押金单,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提供的文证审查意见书以及原、被告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伍佰棠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害的赔偿项目和具体数额问题。本案的庭审辩论终结日为2015年5月11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的计算方法,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具体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部分损失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存在争议,经申请,本院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粤漠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6号文证审查意见,认为:被审查人伍佰棠行右膝关节半月板缝合术,不因同时切除胫骨上段软骨瘤延长医疗休息期及护理器,但增加手术切除费599元,应予剔除。该意见符合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器评定标准,且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资质,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伍佰棠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77365.7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明细单,原告医疗费为77964.74元(284.18元+29591.8元+730元+1248.1元+46110.66元)。但其因治疗与此事故无关的胫骨近端软骨瘤产生的医疗费599元,应予剔除,故医疗费为77365.74元(77964.74元-599元)。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4700元。根据广东漠江法医临床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不因同时切除胫骨上段软骨瘤延长医疗休息期及护理器,故其住院天数为247天(207天+40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700元(100元/天×247天);(三)护理费24700元。原告住院247天,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可参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4700元(100元/天×247天);(四)误工费24753.33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被借调至中山火炬(阳西)产业转移工业园三期征地工作组工作,每月可获得补助费约2350元,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无法工作,该补助从2014年1月开始停发,故原告误工损失为该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从补助费停发之日(2014年1月1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1月13日),共计316天,参照2350元/月,故误工费为24753.33元(2350元/月÷30天/月×316天)。(五)营养费100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原告在治疗和康复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故其请求营养费,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其主张营养费3000元过高,考虑到其年龄较大,且住院期间较长,应调整为1000元适宜;(六)残疾赔偿金65197.4元。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评定标准,且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意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指数为10%。由于原告在定残时的年龄为60周岁,其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可参照广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七)被扶养人生活费6026.4元。需由原告扶养的人为其母亲林莲英,原告定残时,林莲英年龄已逾75周岁。由于林莲英由伍佰棠和伍杏娇扶养,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026.4元(24105.6元/年×5年×0.1÷2);(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伤致残,确实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九)交通费55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乘车发票(载明从阳江往返玉林),其因前往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用去交通费55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其他交通费票据未载明乘车时间与往返地点,未能确认与其就医有关,故对原告请求该部分交通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十)施救费18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对其车辆进行施救产生的费用属其因此次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且其提供施救费发票为凭,故本院予以确认。(十一)伤残鉴定费2500元(凭票)。上述十项款项共计231972.87元。原告请求住宿费,但其未提供正式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车辆损失费,未经车损鉴定部门认定,故该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请求借款利息,但其未能提供充分依据证明该借款利息与此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伍佰棠的损害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本案中,列入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损失为医疗费7736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700元+营养费1000元=103065.74元,已超出该项目的赔偿限额(10000元);列入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为护理费24700元+误工费24753.33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5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128727.13元,已超出该项目的赔偿限额(110000元);列入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损失为施救费180元,未超出该项目的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180元(10000元+110000元+180元)给原告伍佰棠,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为231972.87元-120180元=111792.87元。根据阳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谢克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伍佰棠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111792.87元,应由责任人谢克泳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谢克泳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4500元,并向其支付2300元,该部分款项应予扣减,故被告谢克泳应赔偿94992.87元(111792.87元-14500元-2300元)给原告伍佰棠。由于被告谢克泳驾驶的粤QQD3**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伍佰棠请求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损失,理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故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4992.87元给原告伍佰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伤残鉴定费共计120180元给原告伍佰棠,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4992.87元给原告伍佰棠,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伍佰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27元,由原告伍佰棠负担5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负担4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汝青代理审判员 许文华人民陪审员 陈世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璐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