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再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刘洪印与东营市和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枫、胡树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洪印,东营市和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枫,胡树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民再终字第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洪印,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营市和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海盛路中段东侧。法定代表人:唐海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成银,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扈中乾,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枫,男,汉族。原审被告:胡树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宇,女,汉族,东营河口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刘洪印与被申请人东营市和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物业)、原审被告张枫、原审被告胡树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河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刘洪印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东环保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洪印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鲁民申字第10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刘洪印,被申请人和泰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扈中乾,原审被告胡树泳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东环保民终字第1号及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2)河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马曰全审判员 翟玉芬审判员 王萍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美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