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淮民一初字第02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范洪海与尹洪卫、江惠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洪海,尹洪卫,江惠敏,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一初字第02011号原告:范洪海,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现住址。委托代理人:陈绍明,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明飞,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洪卫,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治淮路***号*栋*单元*号。被告:江惠敏,女,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金标,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363768-2。负责人:宁洪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文,公司员工。原告范洪海诉被告尹洪卫、江惠敏、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简称英大泰和财险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范洪海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是否存在精神障碍、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3月20日为司法鉴定期间。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洪海的委托代理人陈绍明,被告尹洪卫、被告江惠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金标,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蚌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洪海诉称:2014年4月18日15时许,被告尹洪卫驾驶江惠敏所有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长乐路与原告范洪海驾驶的E033286号两轮电动自行车相刮碰,造成范洪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尹洪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L×××××号小型轿车在英大泰和财险蚌埠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41235.13元、误工费27300元、护理费1560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5189.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71元、残疾赔偿金99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18592.06元。被告尹洪卫、被告江惠敏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有异议,医疗费以实际发票为准,误工费应该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其它费用请法院核定。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蚌埠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诉求标准过高并且缺乏事实依据,具体理由在质证时结合证据发表。原告范洪海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的具体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4、医疗费及急救费票据共3张,金额共计41235.13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的医药费金额。5、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范洪海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脑损伤后综合征),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九级伤残。误工期21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为宜。范洪海不构成护理依赖。6、鉴定费发票2张,金额共计5189.93元,证明鉴定费用。7、出租车发票44张,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8、营业执照1份、工商局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自2009年12月起一直在本市张公山新村从事修锁服务和皮带销售的个体经营。9、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蚌埠市金夏房产房屋买卖合同、定金收据、收条、税收证明、蚌埠市地名委员会证明一份,张公山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在蚌埠市区购买房屋并一直在市区居住。10、就学证明,证明被抚养人范涛涛在蚌埠市内就学的事实。被告尹洪卫、被告江惠敏质证认为:证据1证实原告及被抚养人均为农业户口;证据3门诊病历没有主治医师签字盖章,对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但能反映原告的职业为农民,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证据7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交通真实支出;证据8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从事个体经营;证据9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在事发时在该房屋居住;证据10达不到证明目的,不能证明事发时范涛涛在市区上学。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英大泰和财险蚌埠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中急救费票据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仅为收据;对证据7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与就医的时间一致,证据8、9、10同意第一被告的证明意见,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并且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被告尹洪卫、被告江惠敏为证实自己辩解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车辆投保的事实。2、范洪海儿媳王雅楠书写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2429.5元。3、预交款收据6张,均为复印件(原件原告结算时取走),与证据2同时证实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的事实。原告范洪海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蚌埠公司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蚌埠公司为证实自己辩解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投保告知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2、商业险、交强险投保单,证明保险的事实和内容。被告尹洪卫、被告江惠敏质证认为:对告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同时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内不包含非医保用药免责。原告范洪海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范洪海提供的证据1、2、3、4、5、6、8、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均为出租车发票,与就医时间不能完全吻合且原告另无证据证明此项花费为必须,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证据10就学证明具有真实性,但原告提交的就业方面的证据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均表明原告一直从事个体经营,另无因伤丧失或降低劳动能力的证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尹洪卫、被告江惠敏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蚌埠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车辆投保的事实,其告知单显示的内容中并无非医保用药扣除方面约定,故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15时许,被告尹洪卫雨天驾驶被告江惠敏所有的苏L×××××号小型轿车,沿华光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长乐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长乐路自西向东已进入路口范洪海驾驶的E033286号两轮电动自行车相刮碰,造成范洪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尹洪卫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洪海无责任。原告尹洪卫受伤后于2014年4月18日入住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7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开放性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多处挫伤、高血压3级。2014年6月13日再次入住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4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挫伤、高血压1级。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范洪海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是否有精神障碍、伤残等级(临床与精神)、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范洪海因交通事故至颅脑损伤遗有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脑挫伤后综合征),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九级伤残。误工期21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日为宜。不构成护理依赖。另查明,皖苏L×××××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是江惠敏,该车在英大泰和财险蚌埠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苏L×××××号小型轿车在英大泰和财险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英大泰和财险蚌埠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英大泰和财险蚌埠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的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意见因被告尹洪卫、被告江惠敏没有对此提出异议,故原告的此二项损失中依法应支持的部分由被告尹洪卫、被告江惠敏共同承担。原告主张损失中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医疗费41235.13元有证据证明,医疗费中12429.50元由被告尹洪卫、江惠敏垫付,该12429.50元由被告尹洪卫、江惠敏自行到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余款28805.6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210天有证据支持,主张的每日误工标准130元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依照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的服务范围,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每日101.57元,误工费为21329.7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120天有证据支持,主张的每日护理标准130元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每日101.57元,护理费为12188.40元;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每日赔偿标准无相应证据,本院依照相关标准,按每日30元计算,营养费为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30元;主张的交通费证据不充分,本院酌定按住院期间每日6元计算,为426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93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有证据证明且主张的数额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鉴定费5189.93元由证据证明,予以支持;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充分,另经核实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一直有效存续,原告亦没有提供因伤丧失或降低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范洪海医疗费28805.63元、误工费21329.70元、护理费12188.4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交通费426元、残疾赔偿金993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7835.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被告尹洪卫、江惠敏共同赔偿原告范洪海鉴定费5189.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范洪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8元,减半收取为2264元,由原告范洪海负担414元,由被告尹洪卫、江惠敏共同负担1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