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兴超与唐代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超,唐代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0253号原告刘兴超,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唐代文,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兴超诉被告唐代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冷洪秋,人民陪审员白家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代文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超诉称,2012年12月18日和2012年12月28日,被告唐代文因做工程资金短缺,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50000元,合计80000元,并出具借条2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现特起诉要求:1、被告唐代文归还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代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唐代文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兴超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整,于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唐代文,2012年12月18日”。2012年12月28日,被告唐代文再次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在刘兴超处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于2013年6月30日归还,借款人唐代文,2012年12月28日”。借款到期后唐代文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举示的借条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为证,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唐代文被按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唐代文归还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代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兴超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唐代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唐代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欣代理审判员 冷洪秋人民陪审员 白家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