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民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余某某诉杜某某、昆明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杜某某,昆明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二初字第45号原告:余某某,女,汉族,,云南省保山人,住昆明市天怡峰景。被告:杜某某,男,壮族,云南省文山人,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维摩彝族乡倮可腻村委会。被告:昆明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昆明市盘龙区茨坝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杜某某、昆明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昆明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辩主张原告诉称:被告杜某某系拓者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拓者公司于2013年4月29日签订了《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原告将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天怡峰的房屋的室内装修承包给拓者公司装修,工期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15日。同时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一共支付了被告51000元的预付装修款。被告收到装修款后仅对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导致工程至今未完工。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后,双方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于2014年3月31日前退还原告装修��付款35000元,后被告未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退还原告装修预付款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杜某某、昆明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案件事实1、是否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昆明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9日签订《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约定的工程项目、期限:合同约定由被告昆明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天怡峰景12栋1405室的装饰装修服务,装修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15日。3、约定的工程价款:合同约定装修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60000元;原告于2013年5月1日和2013年6月4日两次共计支付被告装修工程款51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两张证实收到��两笔款项。4、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工程未竣工验收;后原告与被告杜某某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协议书》,被告杜某某表示因双方签订的《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告杜某某同意于2014年3月31日前退还原告装修工程款35000元,双方装修合同关系解除。后被告杜某某未按照协议书约定向原告履行退还工程款的义务。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以及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两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向原告退还装修预付款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装修预付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系被告拓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及协议书均有两被告的签章,协议书甲方处为杜某某,落款处有拓者公司的签章,两被告未对此提出答辩意见,无法判断杜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两被告为共同行为,因此,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向原告退还装修预付款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明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余某某退还装修预付款人民币35000元。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员 谢劲梅代理审判员 施晶晶代理审判员 起瑞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单衍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