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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垦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白体云诉张毅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火箭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体云,张毅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火箭农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垦民初字第34号原告白体云,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玲,新疆哈密垦区干坎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毅杰,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火箭农场。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法定代表人于旭东,场长。委托代理人张军,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系第十三师火箭农场办公室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白体云与被告张毅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火箭农场(以下简称火箭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闫瑞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史妙子、侯保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体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玲、被告火箭农场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毅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30日,被告张毅杰承包被告火箭农场沼气池工程,在施工中张毅杰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将工程完工后,被告张毅杰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的工程款606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6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火箭农场辩称,被告火箭农场与被告张毅杰签订沼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该合同的补充协议是事实,但被告张毅杰私自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未经被告火箭农场同意,被告火箭农场对此不认可。被告张毅杰未按合同要求进行施工,沼气工程未达标。另该项工程的工程款被告也已支付完毕,原告的此项债务是与被告张毅杰发生的个人债务,与被告火箭农场无关。被告火箭农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毅杰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8年4月9日被告张毅杰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毅杰欠原告工程款606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火箭农场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2、2014年3月13日被告张毅杰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毅杰走之前把这份证明给原告,将被告火箭农场拖欠张毅杰的款项由被告火箭农场支付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火箭农场对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火箭农场于2008年5月26日、2008年6月17日已向被告张毅杰支付了88097.5元工程款。3、被告张毅杰书写的施工工程量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枣树一队沼气池工程中施工及施工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火箭农场对该份工程量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4、火箭农场财务科工程申请付款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火箭农场向被告张毅杰已付工程款136097.5元,还有71352.5元未付。经质证,被告火箭农场对该付款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8年还向被告张毅杰支付过40000元。5、2014年7月14日第十三师工会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原告上访后被告火箭农场要协助原告处理该项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火箭农场对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6、2008年3月31日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修建的沼气池有37座。经质证,被告火箭农场对该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庭审中,被告火箭农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用于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1、2007年5月30日被告火箭农场与被告张毅杰签订的农十三师火箭农场户用沼气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复印件及该合同的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签订了沼气池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农七连、枣树一队的沼气池工程验收后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火箭农场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未明确说明枣树一队的沼气池工程有问题。2、2007年-2008年期间被告火箭农场向被告张毅杰付款的凭证7张,证明被告火箭农场向被告张毅杰支付工程款176097.5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火箭农场提交的票据不够176097.5元,结算单上的造价是247450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0日,被告张毅杰与被告火箭农场签订了一份农十三师火箭农场户用沼气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毅杰又将该项工程的部分工程即火箭农场枣树一队的沼气池工程转包给原告白体云。沼气池工程完工后,经被告火箭农场验收发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2007年8月30日被告张毅杰与被告火箭农场又达成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张毅杰对存在质量的沼气池进行维修。原告白体云在枣树一队沼气池工程中共完成39座沼气池,每个沼气池1800元,共计70200元,在施工中,被告张毅杰已向原告白体云支付工程款10000元,被告张毅杰在施工中曾向原告借款400元购买材料,剩余工程款60600元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张毅杰于2008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因修建农十三师沼气工程,欠白体云人民币(60600元)(陆万零陆佰元整)。”被告张毅杰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后被告张毅杰因无法向原告白体云支付所欠剩余工程款,2008年8月11日,被告张毅杰又书写证明一份,自愿将被告火箭农场欠付其78900元的工程款转让给原告白体云。原火箭农场工会主席游海清于2014年3月13日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剩余工程款60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向其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支付工程款60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二被告签订的沼气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签订合同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毅杰在合同签订后又将沼气池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白体云。被告张毅杰在原告白体云工程完工后,因无法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张毅杰以书写证明的方式将其对被告火箭农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白体云以抵销其对原告白体云所负债务且该证明火箭农场工会主席游海清已签字确认,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白体云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张毅杰的债权转让证明,被告火箭农场应向原告白体云支付工程款78900元,但原告白体云在庭审中只向被告主张工程款60600元,对剩余工程款视为原告放弃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火箭农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已将有关沼气工程的工程款向被告张毅杰全部支付完毕,其认为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火箭农场向原告白体云支付工程款60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白体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费180元,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火箭农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闫瑞鹏代理审判员  史妙子代理审判员  侯保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