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四终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宝民与赵艳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艳,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旭,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民,唐钢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耀东,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艳与被上诉人王宝民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重)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24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路南区新华副道22号商业楼房出租给被告,租期为两年,即2007年7月24日至2009年7月24日止。两年租金为人民币壹拾贰万元。协议第六条第五款约定“乙方在承租经营期内,所发生与经营有关的各种费用均由乙方负责交纳…”,第八款约定“在乙方承租经营期内,按照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由甲方应向国家交纳的土地、房产、房屋租赁等各种税费均由乙方向国家相关部门负责交纳,同时甲方收取乙方押金壹万元整。”另该条第十一款约定,“如乙方不履行本协议中所签的内容造成违约,由乙方向甲方负责赔偿五万元人民币”。唐山市路南区分局广场派出所唐南刑事字(2009)870号刑事卷宗询问笔录显示,被告赵艳、姜云飞夫妇于2008年11月23日搬离涉案租赁房屋,但搬离房屋时未能与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导致2009年3月19日,原告报案。原告在2007年9月19日向唐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交纳了涉案房屋租赁备案手续费200元,2008年11月27日原告缴纳被告租赁期间拖欠水费327.4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定其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房屋租赁协议》第六条第五款、第八款明确约定,乙方(即被告)自行承担租赁期间与经营有关的费用及依照法律应向国家缴纳的相关费用,同时双方亦约定了违约条款。本案中被告拖欠的水费327.45元系被告在租赁期间产生的与经营有关的费用,租赁房屋备案手续费200元系依照法律应向国家缴纳的相关费用,依照双方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上述两项费用应由被告赵艳缴纳,被告赵艳未缴纳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向国家相关部门交清各种税费”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案不予支持。被告赵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遂判决:一、被告赵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宝民违约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宝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艳负担。判后,赵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当时水费的交纳是自来水公司正式催缴后,由用户按实际用水量交纳。被上诉人应提交自来水公司向上诉人催交水费并明确告知应交金额。如自来水公司未通知上诉人交纳水费,此种情况下上诉人并不构成违约。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唐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发票及说明是想证明上诉人未向相关部门交纳租赁房屋备案的手续费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交纳上述税费的行为是向国家履行纳税义务,故不能证明上诉人违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宝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艳与被上诉人王宝民于2007年7月24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租期为二年,自2007年7月24日至2009年7月24日止。协议签订后,上诉人赵艳将两年租金共计120000元及押金10000元交给被上诉人王宝民。2008年9月5日唐山市城市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发布《关于下达长青楼副道的各类商业用房于2008年11月5日前完成拆迁任务的通知》,赵艳称其2008年11月20日搬离租赁房屋。被上诉人王宝民替上诉人赵艳所交纳的水费327.45元已在(2009)南民初字第1777号及(2010)唐民四终字第587号生效判决王宝民所退还的押金中扣除。唐山市自来水公司营业处证实新华道副22号用户用水交纳日期为每月17日至19日。2008年11月,该租户并未按时交纳水费,2008年11月27日自来水公司收费人员进行上门催缴,但未找到该租户,于是向王宝民催缴水费,自来水公司给其开具了金额为327.45元发票。2007年9月19日王宝民向国家相关部门交纳“房屋租赁费”200元。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赵艳与被上诉人王宝民所签租赁协议虽约定租赁期间房屋租赁税费由上诉人承担,但并未约定缴纳期限,且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房屋期间未满即因政府拆迁而发生纠纷,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交纳应承担的相应税费主张上诉人违约理据不足。被上诉人王宝民主张上诉人赵艳违约的另一个事由为其未交纳2008年11月份水费327.45元,因唐山市城市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发布通知载明商户于2008年11月15日之前拆迁完毕,而自来水公司证实每月缴费日期为17日至19日,且上诉人赵艳除了搬离当月水费之外均按时缴纳,故被上诉人以此主张上诉人违约理据不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被上诉人王宝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上诉人王宝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上诉人王宝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景常审判员张秀娟代理审判员李建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房善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