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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4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洋紫荆油墨(河北)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中塑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洋紫荆油墨(河北)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4072号原告(反诉被告):洋紫荆油墨(河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某,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某,公司职员。被告(反诉原告):驻马店市中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经理。原告(反诉被告)洋紫荆油墨(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紫荆油墨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驻马店市中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中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反诉原告)驻马店市中塑实业有限公司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反诉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洋紫荆油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驻马店市中塑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洋紫荆油墨公司诉称:2011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了购销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油墨,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为496885元;2003年1月1日原告供货金额为369209元,共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866094元的产品,被告收到货后只偿付了79万元;2013年8月22日,双方进行了最后一次对账,被告仍欠原告货款76094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按照双方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利息11718元和追讨费用12854.1元,合计100666.10元。被告(反诉原告)驻马店中塑公司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洋紫荆油墨公司与被告驻马店中塑公司自2011年1月1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代理经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驻马店中塑公司销售原告生产的洋紫荆牌油墨,并将当月所销售的货款必须于次月起计算60日内付清,付款方式为银行汇款,乙方如未能依期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被告承担有关过期缴付货款所导致的损失,包括利息和追讨费用。2013年8月22日原告洋紫荆油墨公司和被告驻马店中塑公司对账,被告驻马店中塑公司至今仍欠原告洋紫荆油墨公司货款76094元。被告驻马店中塑公司反诉要求,原告洋紫荆油墨公司赔偿被告财产损失20266元,同时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但在本院下发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所需的相关资料和样品,亦未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自愿放弃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驻马店中塑公司反诉要求已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洋紫荆油墨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一:购销协议一份,签定日期为2011年1月19日,该协议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约定被告方作为需方,应当在收货后次月起30日内付款。如未按期付款,还应承担利息和追讨费用。证据二:销售明细表一份,证明自2013年1月1日起,原告的供货数量以及金额,其中最后一批供货为2013年5月15日,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按照最后一笔供货时间,被告货款最迟应于2013年7月1日前付清。证据三:增值票明细一份,增值票七份,证实2013年1月1日起原告供货金额及开票情况。证据四:被告付款明细一份,证实2013年1月1日起,被告共付货款为79万元。证据五:提供原被告对账单7份(9页),证实截止2013年7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76094元。证据六:提供原告追讨费用明细一份,票据133份,证实原告为追要货款支出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共计12854.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代理经销合同及相关票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洋紫荆油墨公司与被告驻马店中塑公司自2011年1月19日所签订的购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洋紫荆油墨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积极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驻马店中塑公司在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后,对后期货款未依约支付,其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洋紫荆油墨公司主张被告驻马店中塑公司偿还货款76094元,理据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洋紫荆油墨公司主张被告驻马店中塑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应按照代理经销合同第七条中约定的当月的货款被告驻马店中塑公司于次月起60日内付清,承担有关过期缴付货款所导致的损失,包括利息及追讨费用。但该协议中对具体时间和计算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原告洋紫荆油墨公司亦未能提供出相关证据来进一步证明自己的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被告驻马店中塑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违约金自2013年7月31日被告驻马店中塑公司最后一次对账后次日起计算,即被告驻马店中塑公司应承担自2013年8月1日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责任。原告洋紫荆油墨公司主张驻马店中塑公司承担追讨费用12854.1元,因原告洋紫荆油墨公司与被告驻马店中塑公司之间对追讨费用等进行了约定,且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故对原告洋紫荆油墨公司的本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驻马店中塑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应视为自愿放弃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驻马店市中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洋紫荆油墨(河北)有限公司货款76094元及追讨费用12854.1元,合计88948.1元。二、被告驻马店市中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洋紫荆油墨(河北)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8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洋紫荆油墨(河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24元,保全费94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中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博晓审 判 员  孟庆亮人民陪审员  李志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雪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