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辖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超然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力霸起重设备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超然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南京力霸起重设备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辖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超然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然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234651-9,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经济开发区国丰路8号。法定代表人雎家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建梅,江苏斯维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力霸起重设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霸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414461-7,住所地南京市江宁滨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绣玉路1号。法定代表人韦海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审法院: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4)江宁江商初字第104号上诉请求及理由:首先,由于合同约定的标的是电动单梁行车配套件,并约定了被上诉人负责设备(电动单梁行车配套件)的安装,该设备已经构成了不动产。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次,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是供需双方均可向供方所在地法院申请诉讼或仲裁,法院可以受理诉讼,却无权受理仲裁,故该约定条款无效,同时约定管辖也不能违反专属管辖;此外,由于上述合同约定了被上诉人负责设备的安装,合同的履行地也在上诉人公司所在地,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5日,供方力霸公司与需方超然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超然公司向力霸公司采购LD型电动车单梁行车配套件。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协商不成,供需双方均可向供方所在地法院申请诉讼或仲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的管辖约定虽用语欠规范,但双方当事人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是真实明确的,且该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因供方即被上诉人力霸公司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超然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审 判 长 郑彦鹏审 判 员 张 宏代理审判员 施海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修海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