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安图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安图县明月镇碧水蓝湾小区南门附近,先后两次委托范某某将包裹好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每克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某2克,共获赃款2000元。2、2014年10月某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安图县明月镇矿产楼1单元602室自家内,以500元的价格向崔某某、郑某某出售0.4克甲基苯丙胺,并容留二人在自家吸食。3、2014年11月某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安图县明月镇矿产楼自家内,容留范某某、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某某系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我第一次卖给张某某毒品后收到的毒资是1000元,第二次只有900元;卖给崔某某、郑某某的毒资不到500元;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安图县明月镇碧水蓝湾小区南门附近,先后两次委托范某某向张某某出售2克甲基苯丙胺,共获赃款1900元。2、2014年10月某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安图县明月镇矿产楼1单元602室自家内,以500元的价格向崔某某、郑某某出售0.4克甲基苯丙胺,并容留二人在自家吸食。3、2014年11月某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安图县明月镇矿产楼自家内,容留范某某、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抓获归案。2、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自然人。3、尿样检测结论,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及证人范某某尿样检测结果均为阳性,证人刘某某为阴性。4、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刘某某辨认王某某、范某某的经过。5、范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范某某辨认共同吸毒的刘某某和被告人王某某的经过。6、崔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崔某某辨认出售给自己冰毒和共同吸毒的被告人王某某的经过。7、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某辨认出售冰毒给自己的被告人王某某及为被告人王某某送货的范某某的经过。8、郑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郑某某辨认共同吸毒的被告人王某某的经过。9、崔某某、郑某某指认笔录,证实崔某某、郑某某指认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二人吸毒的地点即安图县明月镇矿产楼1单元602室王某某家。10、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初,我和刘某某在王某某家吸食过由她提供的冰毒。同年11月20日左右,我和王某某在她家吸食过冰毒。2014年9月份,我帮王某某送过两次用餐巾纸包的东西给张某某,张某某给我的钱,我没数直接交给王某某了。我不知道我送的是什么东西。1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我给王某某打电话,要从她处购买冰毒,约定每克1000元。王某某先后两次让同一个男子在明月镇碧水蓝湾小区南门给我送来约定的2克冰毒,我把2000元人民币交给送东西的男子让他把钱交给王某某了。1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我给王某某打电话,问她有没有冰毒我想吸点,王某某让我去她家,在安图县明月镇河南桥附近的王某某家,我和范某某及王某某三人一同吸食了冰毒,我不知道冰毒是谁提供的。13、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我给王某某打电话,说要买500元的冰毒,王某某让我到她家取货。在王某某家我拿出300元,郑某某拿出200元,购买了约0.4克冰毒,后我们三人在王某某家一同吸食了。14、证人郑某某证言,2014年10月份,崔某某让我去安图县明月镇矿产楼1单元602室,当时屋里有崔某某和一个女的,炕上有吸毒工具和用白纸包的冰毒,大概有0.4克左右。崔某某让我把200元给那个女的,还说这些冰毒是从那个女的手上买来的,我们三人一同吸了这些冰毒。1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0月份,收拾屋子时在床底下我发现了冰毒,这些冰毒我吸过两次。因我爸有病,我想给他治病,通过朋友李平花了3200元在河南省买了虎骨,但在安图县申通快递公司取邮件时,不清楚为什么邮件里有冰毒。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三人分三次故意贩卖2.4克冰毒,情节严重;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第二次卖给张某某的毒资为900元的辩解,因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卖给崔某某、郑某某的毒资不到500元的辩解,因证人崔某某与郑某某证言内容相吻合,故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已追缴的违法所得二千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洪书颖代理审判员 曹振宏代理审判员 杨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卜丽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