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稷民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杨彦魁与宁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彦魁,宁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稷民二初字第56号原告杨彦魁,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宁建,男,197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原告杨彦魁与被告宁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晋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彦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35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用其所有的长安福特汽车(晋MA22**)作为抵押,双方约定2014年12月13日被告若不偿还原告借款,抵押汽车归原告于偿还。因被告到期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追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3500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追讨借款支出的费用;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借款的经过及索要借款时的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宁建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3500元,约定期限为一个月,并以晋MA22**小型轿车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还晋MA22**车的所有权归原告杨彦魁所有。被告宁建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宁建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35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用其所有的长安福特汽车(晋MA22**)作为抵押,双方约定2014年12月13日被告宁建若不偿还原告借款,抵押汽车晋MA22**车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通过缔约而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同成立有效。合同成立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亦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建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3500元。二、驳回原告杨彦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宁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被告宁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晋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卫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