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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南京普照化工有限公司与邹平���天净化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普照化工有限公司,邹平水天净化新材料有限公司,戴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16号原告南京普照化工���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00号。法定代表人张敬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益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劲冲,该公司员工。被告邹平水天净化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张伟。被告戴某甲,男,汉族,1978年7月7日生。原告南京普照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照公司)诉被告邹平水天净化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天公司)、戴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言霞、人民陪审员杨薇、朱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敬珍、委托代理人姜益林、王劲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天公司、戴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照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水天公司通过传真订立购销合同,约定货到7个工作日(含)结清货款。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委派车号鲁C×××××将单价为7100元的二甘醇30吨送至水天公司,水天公司收货人为孟国良,签收时间是2014年11月14日。戴某甲负责水天公司的原料采购,是水天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截止起诉时,原告未收到任何货款。起诉后,两被告共支付货款51750元,截止2015年5月11日尚欠原告161250元。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货款161250元;2、两被告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利息,并支付合同违约金42600元(213000*20%);3、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水天公司、戴某甲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原告普照公司与被告水天公司通过传真方式订立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普照公司向水天公司提供二甘醇30吨,单价为7100元,货款总额为213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货到7个工作日(含)结清货款。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金标准为合同款总额的20%。后普照公司按约供应了上述货物。2014年12月3日,水天公司、戴某甲共同出具说明一份,写明水天公司共欠普照公司货款合计635311元,其中案涉合同货款为213000元,账期日为2014年11月16日,并列明还款计划,即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剩余33万元,若水天公司未如期支付货款则由戴某甲作借款未还处理。2014年12月4日,普照公司与水天公司对账后确认,截至当日,水天公司共欠普照公司货款615190元,其中案涉二甘醇货款金额为213000元。2015年1月5日,戴某甲向普照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欠付货款491690元分别于2015年1月5日偿还3万元,2015年1月30日前偿还12万元,剩余341690元尽量于2015年2月18日前结清。审理中,原告普照公司自认起诉后被告又另行支付货款118500元,其中有51750元系支付案涉货款,截至2015年5月11日,水天公司就本案合同尚欠普照公司货款1612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购销合同、对账函、说明、还款计划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普照公司与被告水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普照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161250元,系以双方对账后确认的欠款数额213000元中扣减此后付款51750元后所得,故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金的支付标准为合同款总额的20%,即213000*20%=42600元,故普照公司主张水天公司支付违约金42600元的诉讼请求,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违约金系对损失的一种计算方法,逾期利息系损失的一种,本案中,普照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其利息损失,故普照公司在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形下,另行主张逾期利息,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戴某甲自愿对水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普照公司主张戴某甲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水天公司、戴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在一审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平水天净化新材料有限公司、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普照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61250元、违约金42600元,合计203850元;二、驳回原告南京普照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8元,保全费179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556元,由被告邹平水天净化新材料有限公司、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言���人民陪审员 杨   薇人民陪审员 朱   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赵 红 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