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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2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邓其贤、鲁爱兰与被上诉人邓其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其贤,鲁爱兰,邓其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0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其贤,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鲁爱兰,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其龙。上诉人邓其贤、鲁爱兰与被上诉人邓其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邓其贤、鲁爱兰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邓其龙与邓其贤系堂兄弟。邓其贤、鲁爱兰系夫妻。邓其龙在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横山社区邓村39号建有三间瓦房,并领取了宁江集用(2009)37660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在该房南边是邓其龙的菜园,菜园边与三间瓦房相接有长约8米、高约2米的围墙一堵。邓其贤、鲁爱兰认为邓其龙建造的房屋及菜园的土地均系其老宅基地,双方曾为此发生纠纷。2013年11月19日,双方为此又发生纠纷,经有关部门调处未果,鲁爱兰便砍断了邓其龙种在菜园内的5棵榉树。另有1棵被砍伤,但仍成活。2014年3月9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鲁爱兰将邓其龙家长约8米、高约2米的围墙推倒,并砸坏了邓其龙家房屋西南边屋顶的约30片瓦。后经有关部门调处未果,邓其龙遂于2014年7月14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邓其贤、鲁爱兰赔偿损失3000元,并将损坏的围墙、屋顶恢复原状。一审审理中,邓其贤、鲁爱兰认为邓其龙的房屋、菜园系占有其家的宅基地,但未能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鲁爱兰无端损毁邓其龙家树木、围墙、屋顶,侵害了邓其龙的相关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鲁爱兰认为邓其龙的房屋及菜园使用的土地系侵占的其家的宅基地,未能提供证据,且邓其龙建房的宅基地已核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对鲁爱兰的该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鲁爱兰认为其所砍的树木系自发的,不是邓其龙种植的,未能提供证据,该树木生长在邓其龙的菜园内,也无其他人员主张该树木的所有权,故应认定该树木属于邓其龙所有。邓其龙主张的树木损失价格在合理的市场价格范围内,对邓其龙要求邓其贤、鲁爱兰赔偿树木损失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邓其龙主张被砍树木为6棵,其中1棵只是被砍伤,但仍成活,并没有造成损失,故邓其贤、鲁爱兰应赔偿邓其龙5棵榉树的损失计2500元(5棵,按每棵500元计算)。鲁爱兰损坏邓其龙家屋顶的瓦片、推倒邓其龙家围墙,对邓其龙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鲁爱兰系为家庭生活而实施的侵权行为,故应由邓其贤、鲁爱兰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邓其贤、鲁爱兰赔偿邓其龙树木损失25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邓其贤、鲁爱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邓其龙家房屋西南边被损坏的瓦更换修复、与房屋连接的围墙一堵修复至长8米、高2米。宣判后,邓其贤、鲁爱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所砍树木及推倒的围墙均在上诉人老房宅基地内,该老宅的房屋基础、山墙等房屋结构均存在,邓其龙将树木种植在上诉人的宅基地内,又在上诉人的墙脚上加建围墙,明显属于侵权行为;上诉人因需给子女建房,多次要求邓其龙移走树木,拆除所建围墙均遭拒绝,上诉人砍倒树木、推倒围墙系不得已作出的自助行为;根据现场照片,上诉人老房墙角基础、山墙等均为陈旧建筑,而被推倒围墙系邓其龙新建的,原审判决并未查明老房墙脚基础、山墙等基础结构的所有权人,即认定上诉人推倒围墙、砍倒树木行为侵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邓其龙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显示,其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仅为200平方米,邓其龙在超出宅基地的土地上种植和建造,不具有合法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邓其龙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邓其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老房宅基地使用权原为邓其贤父母享有,邓其贤父母去世后,邓其贤、鲁爱兰夫妇将老房房顶建筑材料拆除,在村集体别处的土地上新建了房屋居住,并领取了新房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二审中,邓其贤书面申请本院调取其父邓家财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资料,拟证明邓其龙种植的树木及加建的围墙均在邓家财的53平方米宅基地范围内。因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人为村集体,村集体在邓家财夫妇去世后如何处理该村民的宅基地与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无关,故对邓其贤调取邓家财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资料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上述事实,有报警记录、现场照片、《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本案中,与邓其龙家房屋相邻的老房原为邓其贤父母所有,邓其贤父母去世后,邓其贤、鲁爱兰将老房房顶拆除,并在村集体别处的土地上新建了房屋居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邓其贤家庭只能享有新房宅基地的使用权,而不能同时享有老房宅基地的使用权。邓其龙在其自家屋前栽种树木和建造围墙,并未侵害邓其贤、鲁爱兰依法登记的新房宅基地使用权,鲁爱兰因邓其贤父母的老房宅基地使用权与邓其龙发生纠纷,并在纠纷中对邓其龙的树木、房屋及围墙造成损害,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审法院判决邓其贤、鲁爱兰恢复原状,并赔偿相关损失并无不当。邓其贤、鲁爱兰上诉主张邓其龙在邓家财的宅基地内栽种树木并加建围墙,对邓其贤、鲁爱兰构成侵权,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邓其贤、鲁爱兰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其贤、鲁爱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英审 判 员  钱发洪代理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查菲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