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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执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李志勇与李金民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志勇,李金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衡桃执字第513号申请执行人李志勇。被执行人李金民。河北省衡水���桃城区人民法院制作的(2014)衡桃彭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李金民应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李志勇转让费50000元,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532元,可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执行费699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403.75元(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25日,以后另计)。另,执行过程中查明,孙新春与被执行人李金民系夫妻,其应对本案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李金民及其妻孙新春名下银行账户存款54634.75元或扣留、提取其同��金额的合法收入。二、本裁定第一条执行金额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李金民及其妻孙新春名下相当金额的财产变价抵偿。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荣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