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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马立民与邓立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立民,邓立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马立民,男,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邓立民,男,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马立民与被告邓立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立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立民诉称,2012年春,被告收购原告玉米,部分款项已经支付,剩余637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15日还清,并承诺不能在约定的日期给付,将以1.5%的利率支付利息,如果违约将从第二天起每日支付2.5%的违约金,并两项合并结算,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仍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6370.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1月15日始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追款发生的所有费用。被告邓立民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之前,被告赊购原告玉米。2014年4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6370.00元的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并约定逾期未还自2014年11月15日后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如果未还则自第二天起每天追加2.5%的违约金,两项一并结算及追款所发生的费用。上述欠款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被告书写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因赊购玉米而为原告出具借据,足以证明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没有举被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立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玉米欠款6370.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1月16日始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马立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邓立民负担。一方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判决书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晓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繁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