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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马列虎与马海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列虎,马海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796号原告马列虎,男,1969年11月出生,回族,宁夏彭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彭阳县。被告马海鹏,男,1985年10月,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西吉县。原告马列虎诉被告马海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列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海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列虎诉称,2013年5月,原告应被告所邀,为被告位于石嘴山市卫东矿开车拉石头,同年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3228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4日,原告继续为被告开车拉石头。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272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前述共计45000元工资,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便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马海鹏支付工资款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欠条原件二份,欲证明被告马海鹏先后于2013年5月、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因拖欠原告工资款32280元、12720元共计45000元并出具欠条的事实。被告马海鹏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法庭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被告马海鹏户籍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马海鹏的身份情况。原告马列虎对上述证据经质证无异议。经原告陈述、举证、法庭询问结合原告举证目的,对原告及法庭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马列虎提交法庭的证据及法庭调取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原告马列虎先后两次到石嘴山市卫东矿为被告马海鹏拉石头,经结算,被告马海鹏分别拖欠原告马列虎工资款32280元、12720元,共计4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生效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马海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出抗辩理由,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被告马海鹏出具给原告马列虎的欠条,权利义务明确,被告马海鹏应当承担向原告马列虎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50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海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列虎工资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马海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天升审 判 员  马 红人民陪审员  张 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宝军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