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张某某赡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59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生娟,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生育4个儿女。原告和老伴(已去世)当时和儿女约定,老伴由大儿子赡养,原告由二儿子赡养。2004年二儿子因病过世,二儿媳改嫁再婚。原告一人独居,至今无人照顾,生活贫苦。现诉请判令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800元赡养费,其余二被告每月支付600元赡养费,并判令被告承担赡养义务,解决原告需要人员护理的问题。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峒河办事处营庄社区的证明,拟证明三被告不尽赡养义务,经社区调解无效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辩称,本人也是五、六十岁的人,没有工作,没有能力支付600元的赡养费。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人张耀仁、张耀秀、冯化明、蔡绍良、叶道义的证词,拟证明被告张某某也有照顾原告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辩称,娘要养,同意每月支付600元。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原告的相关医疗费用和诊���证明,拟证明被告张某某照顾原告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辩称,本人没有能力赡养原告。本人身体不好,儿子未成年,要求被告张某某赡养。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为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做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生育4个儿女即张某某、张祖平、张某某、张某某。原告和丈夫(已去世)原和儿女约定,张某某赡养父亲,原告由张祖平赡养。2004年张祖平因病过世,张祖平之妻改嫁再婚。原告即一人独居。另查明,原告每月享有低保416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有权要求三被告支付赡养费。三被告除支付赡养费外,还应在平时上门多照看、多关心原告,尽到扶助义务。有条件的被告应与原告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每月支付原告吴某某赡养费200元。上述款项三被告应在每月的第一日全部支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 阳审 判 员 钟湘萍人民陪审员 陈万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许志波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