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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萨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郭某某1赠与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郭某某1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萨民初字第45号原告郭某某,女,200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大庆市让胡路区。法定代理人韩某某,女,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采油厂试验一队职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张涛,黑龙江龙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1,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建设集团工程公司工程九处职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王丽云,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郭某某1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郭某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郭某某的母亲与被告郭某某1于2006年2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生有一女即原告郭某某(现年6周岁),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5月3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时被告郭某某1自愿将其婚前个人财产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小区3-28号楼1单元**室的房屋赠与原告郭某某,由原告郭某某的母亲代为出租并收取租金,同时,原告郭某某的抚养权归被告郭某某1,由原告郭某某的母亲一直代养,但由于被告郭某某1一直不尽责任,且原告郭某某需要上学,为此,原告郭某某的母亲韩某某在2013年起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权,但自变更抚养权后,被告郭某某1不但对原告郭某某不闻不问,不给付抚养费,且经常去骚扰租户,无奈,原告郭某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小区3-28号楼1单元**室房屋归原告郭某某所有,判令被告郭某某1履行过户义务,诉讼费用由被告郭某某1负担。被告郭某某1辩称,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某某1不同意,理由如下:房屋是被告郭某某1的婚前个人财产,赠与给原告郭某某,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也没有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前,赠与人享有撤销权,被告郭某某1将撤销对房屋的赠与;因在原告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韩某某与被告郭某某1离婚时,原告郭某某由被告郭某某1抚养,但经双方协商,由原告郭某某的母亲韩某某代养,但所有费用由本案涉案房屋出租费用支付,且该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告郭某某1支配,不存在由原告郭某某的母亲支配的情况,所以本案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郭某某在事实与理由中提到涉案房屋由原告郭某某的母亲韩某某代为出租及收取租金不属实,因为双方在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郭某某的抚养权归被告郭某某1,由原告郭某某的母亲韩某某代养,所发生的教育费、医疗费是用出租涉案房屋的租金来支付,所以不存在该房屋已经交付的问题。本案举证期限内,原告郭某某举证如下:证据一、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原告郭某某的身份信息,其法定代理人为韩某某。被告郭某某1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郭某某系韩某某、郭某某1婚之女;韩某某、郭某某1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1年5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书》对财产、子女的抚养权均进行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离婚时原告郭某某的父亲郭某某1自愿将婚前购买的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小区3-28-1-**室的房屋赠与给原告郭某某,即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郭某某所有,由于孩子暂没有成年,暂时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双方离婚后被告郭某某1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郭某某(没有离婚前房屋由被告郭某某1出租),自离婚至今由原告郭某某的母亲韩某某代原告郭某某行使所有权,代为进行出租,并代为收取租金。被告郭某某1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离婚协议书证明了被告郭某某1刚才答辩中所主张的当时原告郭某某是由被告郭某某1抚养,由原告的母亲韩某某代养,涉案房屋租金作为抚养费支付给原告郭某某的母亲韩某某的,并不是原告郭某某所陈述的交付给她,由她代为出租。原告郭某某提供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系离婚男、女对婚前财产在双方之间分割的意思表示只适用于离婚双方,不应涉及第三人也就是本案原告郭某某。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2013)让乘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韩某某、郭某某1在2011年5月离婚时约定原告郭某某的抚养权归被告郭某某1,但孩子由韩某某代养。而客观事实是自孩子出生一直是由韩某某抚养,且孩子马上要面临着上学,而作为父亲的郭某某1自离婚后根本没有尽到父亲的义务,很少关心、看望孩子,为此韩某某在2013年5月向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提出变更抚养权,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原告郭某某由其母亲抚养更为适宜,于是判决变更原告郭某某的抚养权归韩某某;但无论是判决前还是判决后,被告郭某某1一直没有过问原告郭某某,且一直没有给付抚养费,且经常去骚扰租户,无奈原告郭某某起诉至法院。被告郭某某1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变更抚养权并不是因为被告郭某某1没有尽到抚养义务,从原告郭某某提出的证据上看,变更抚养权是因孩子能够健康成长,不改变孩子现有的生活习惯才作出的判决,被告郭某某1一直在支付着抚养费,不能说明被告郭某某1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原告郭某某的母亲韩某某起诉变更抚养关系时,被告郭某某1的条件与离婚时是相同的,离婚时原告郭某某的母亲同意将原告郭某某的抚养权归被告郭某某1,也就是经过一年多的时间在被告郭某某1的条件没有任何的改变情况下,将原告郭某某的抚养权变更,被告郭某某1认为原告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韩某某是另有意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房屋系被告郭某某1的婚前个人财产,2007年1月25日以该房屋进行了抵押贷款14万元,双方离婚后被告郭某某1将该房屋交付原告郭某某的母亲韩某某代为行使所有权。被告郭某某1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证明了该房屋系被告郭某某1的婚前个人财产,对于抵押贷款因与本案无关,我方不予质证。该房屋的所有权及支配权一直在被告郭某某1的手中,被告郭某某1是用房屋租金支付原告郭某某的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并不是原告郭某某提到的将该房屋已经交付给原告郭某某及原告的母亲韩某某。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要证明的问题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定。、认445.98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举证期限内,被告郭某某1举证如下: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系被告郭某某1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郭某某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房屋存在特殊性,虽然是男方婚前购买,但婚后郭某某1、韩某某为了共同生活、工作、居住方便,于是夫妻双方在2007年以该房屋进行贷款(夫妻双方的公积金贷款)14万元,又添加现金25000元,总计165000元,购买了乘三村9-24号楼3单元601室房屋,但被告郭某某1的母亲却自行将房屋名字落在自己名下,为此严重影响了夫妻双方的感情,而该房屋一直是韩某某、郭某某1夫妻双方和原告郭某某共同居住的。为了考虑到孩子的利益,为了能够给原告郭某某一个更好的保障,在双方离婚时由于原告的母亲韩某某并没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权,也没有对该房屋主张任何权利,被告郭某某1才同意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原告郭某某。而原告郭某某上学、原告的母亲韩某某工作均距离让胡路乘三村比较方便,而且婚后一直生活居住在那里,为此本案涉及的房屋就用于出租,以前是由被告郭某某1出租的,双方离婚后被告郭某某1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郭某某的母亲韩某某,由韩某某代原告郭某某出租,行使所有权。这一事实是非常清楚,且客观真实的。并不像被告郭某某1所说的那样,客观事实是被告郭某某1在本案的一审、二审中均清楚的承认在双方离婚后,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郭某某的母亲代为行使所有权,代为出租,与租户签订合同,而本案被告郭某某1在本案的一审诉讼中,在一审原告郭某某申请财产保全后,强行将住户从该房屋撵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以上证据及庭审中原告郭某某、被告郭某某1的陈述,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韩某某与被告郭某某1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5月30日经大庆市让胡路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孩郭某某归男方抚养,暂时由女方代养,代养期间孩子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全部由男方支付,代养期间男方提供住房。如果孩子回归男方,不需要女方代养,则女方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直到孩子18周岁为止。”、“男方婚前有一处房产萨尔图万宝小区3-28-1-**室房屋产权归孩子郭某某所有,此处房产正在对外出租,租金15000元/年,经协商以后在房屋出租阶段在女方代养期间房租归女方所有,如此房租费用不够孩子的抚养费,再由男方按缺少额补给女方。代养期间女方和孩子暂住新三村9-24-3-601室,如将来此房出售或出租,再由男方另行提供住所。婚后有一奔腾B70轿车归女方所有,萨尔图区万宝小区3-28-1-**室房屋抵押贷款由男方偿还。双方无债权、无争议”。2013年5月9日,韩某某作为原告以郭某某自出生后一直由其抚养、而被告郭某某1的工作性质为半年在野外工作、为保障孩子更加稳定、健康成长为由诉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要求变更郭某某由其抚养、被告郭某某1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2013年7月10日,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让乘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某某由韩某某抚养,被告郭某某1每月给付抚养费750元。现原告郭某某以被告郭某某1对其不管不问、不给付抚养费且经常骚扰租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小区3-28号楼1单元**室房屋归原告郭某某所有、要求被告郭某某1履行过户义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小区3-28号楼1单元**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郭某某1。本院认为,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原告郭某某的母亲韩某某与被告郭某某1在大庆市让胡路区民政局签订的协议离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孩子(即原告郭某某),该房屋产赠与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撤销。被告郭某某1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故原告郭某某要求确认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小区3-28号楼1单元**室房屋归其所有,被告郭某某1协助履行过户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小区3-28号楼1单元**室房屋归原告郭某某所有;二、被告郭某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郭某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郭某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苹苹人民陪审员  吕淑平人民陪审员  李 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