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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山民初字第2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蒋青龙诉马林、伍金全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青龙,马林,伍金全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山民初字第2618号原告蒋青龙,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19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兴顺,遂宁市船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马林,男,汉族,生于1966年4月2日。被告伍金全,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30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伍班和,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青龙诉被告马林、伍金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青龙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兴顺,被告马林,被告伍金全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伍班和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本院限期原告对诉争财产提交鉴定以明确财产价值,原告逾期未提出申请。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扣除审限。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青龙诉称:2010年原、被告平均出资按揭购买小松360挖掘机一台从事机械工程营运,约定挖掘机开始挣的钱按月支付按揭款,按揭款还清后,按三股帐平均分配,原告管钱,被告马林负责写账、算账,被告马林、伍金全负责购买相关材料。2013年6月,伍金全收取乐至工程款后不拿出来分配,导致矛盾产生。2014年6月15日夜,伍金全私自将挖掘机从物流港停放处运到安居一停车场藏匿,并将挖掘机的电板和号牌拆下,原告和马林四处寻找十几天后才将挖掘机寻获,并与伍金全发生肢体冲突。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伍金全立即给付原告应分款项25799元;2、被告伍金全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3、对原、被告共有的小松360挖掘机处置分配;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伍金全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终止与被告马林、伍金全的合伙关系,并放弃要求被告伍金全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林辩称:1、原告诉称属实,同意终止合伙关系;2、同意对合伙财产即挖掘机进行处理,所得价款由三人平均分配;3、被告伍金全应向被告马林支付经营款25799元。被告伍金全辩称,原告所称的挖掘机系被告伍金全个人出资购买,三方未形成合伙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伍金全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被告伍金全与案外人叶劲涛(朱均平代签)签订买卖协议购买PC360-7型小松挖掘机一台(系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由叶劲涛租用),购买价为362000元,协议约定2010年9月20日之后挖掘机的债权债务由被告伍金全承担。2013年6月24日,被告伍金全与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购买了上述挖掘机。被告伍金全与叶劲涛(朱均平代签)签订挖掘机购买协议当日,原告向被告伍金全转账40000元,被告马林从自己账户取款170000元。同日,被告伍金全的账户显示当日存入120000元,并支取322000元用于支付挖掘机价款。2011年至2013年间,原告与被告马林向被告伍金全账户多次存入存款。2013年间,被告马林、伍金全向天易达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多次购买挖掘机配件。2013年至2014年间,原告与被告伍金全、马林作为车主委托金马运业多次运送该台挖掘机进行租赁经营。原告持有记录本两本、被告马林持有记录本一本,分别自行记录了挖掘机租赁经营期间的部分流水收支情况。从2014年6月起,挖掘机就已停止作业。挖掘机现值不详。庭审中,原告称2010年9月20日向被告伍金全转账40000元系向被告伍金全支付部分购机款,用于合伙购买挖掘机,未缴足部分系由伍金全垫支;被告伍金全称原告向其转账系双方有其他经济往来,但未对经济往来情况进行说明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马林称其于2010年9月20日取款170000元后向被告伍金全账户存入120000元用于合伙购买挖掘机,被告伍金全未对其账户当日存入120000元作出说明,但辩称该存款系其自行存入,与被告马林无关;原告与被告马林称二人在2011年至2013年间向被告伍金全账户存入的款项系支付挖掘机的按揭款,由于挖掘机系以被告伍金全名义购买,故二人将按揭款存入了被告伍金全的账户并持有存款凭证原件,被告伍金全先称原告和马林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挖掘机的按揭款,后又称有段时间委托了原告和被告马林进行挖掘机租赁,故该期间由原告与被告马林支付了部分按揭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协议、银行业务回单、银行交易明细、收款收据、运单、记录本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二被告是否成立合伙关系。原告与被告马林向被告伍金全账户转款、存款的日期与购买挖机系同一日,且被告马林对其支取和向被告伍金全账户存款均进行了合理说明,被告伍金全虽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出实质性的反驳意见及证据,原告与被告马林的陈述更符合逻辑。结合原告与被告马林所持有的多次向被告伍金全账户存款的依据,与原告主张的三方合伙购买挖掘机并支付按揭款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挖掘机系三方合伙购买。另外,以被告马林、伍金全名义购买挖掘机配件、以三方名义运送挖掘机进行租赁经营、原告与被告马林对经营挖掘机期间的收支情况进行记录的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三方系共同经营挖掘机。故此,原告与二被告虽无书面合伙协议,但共同提供资金购买挖掘机并共同参与挖掘机经营,已具备合伙条件,应当认定合伙关系成立。原告要求终止合伙,被告马林予以同意,且合伙事务早已停滞,合伙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终止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伙终止时,应对合伙财产进行处理,原告要求被告伍金全给付原告应分款项25799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合伙人已对合伙进行清算,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合伙经营收益数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原、被告共有的小松360挖掘机处置分配,因该挖掘机不能进行实物分割,只能对其现有价值进行分割,而原告逾期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挖掘机的现有价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伍金全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蒋青龙与被告马林、伍金全的合伙关系;二、驳回原告蒋青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蒋青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翠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