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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塘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万进宁诉熊春华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熊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塘民初字第104号原告万某某,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熊某某,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楚珊,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万某某诉被告熊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后,被告熊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熊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本院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南昌市东湖区彭家桥街道办事处光明社区居委会、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七里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被告熊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熊某某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熊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熊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喻文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