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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海宁市融金担保有限公司与汪斐艳、张宇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融金担保有限公司,汪斐艳,张宇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4号原告:海宁市融金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子兴。委托代理人:秦建锋、朱宇辉。被告:汪斐艳。被告:张宇汀。原告海宁市融金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汪斐艳、张宇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裘竹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汪斐艳、张宇汀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遂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斐艳、张宇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市融金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汪斐艳因购车所需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海宁支行)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汪斐艳以在银行处申办的信用卡透支方式借款87000元,按月分36期还款,原告为前述债务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张宇汀自愿为汪斐艳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银行按约放款,被告汪斐艳未能按时归还银行透支款导致原告保证金账户被银行扣划到期债务14306.12元,此款,被告汪斐艳、张宇汀均未能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汪斐艳支付原告代偿款14306.12元、利息暂计100元(自2014年12月9日起以代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日止);2、被告汪斐艳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3、被告张宇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汪斐艳、张宇汀均未作答辩。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及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各1份。证明被告汪斐艳向中行海宁支行透支借款87000元用于分期付款购车、原告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以及中行海宁支行按约放款的事实。2、《反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张宇汀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事实。3、代为还款通知书及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各1份,证明2014年12月9日原告为被告汪斐艳向中行海宁支行代偿14306.12元的事实。4、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汪斐艳、张宇汀未到庭质证亦未提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由于被告汪斐艳、张宇汀未到庭质证,本院仅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4日,中行海宁支行与原告、被告汪斐艳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JEKQJA20130368号﹥1份,约定:被告汪斐艳向中行海宁支行透支87000元用于购买号牌为浙F×××××的别克牌汽车(以下简称别克车);上述透支额由被告汪斐艳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4日分36期(一期为一个月)归还;分期付款手续费为8265元,按月分期等额方式支付;首期还款金额为2690元,每月还款金额为2645元;购车额度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POS机办理卡分期付款交易,中行海宁支行将透支额划至原告专用账户;如被告汪斐艳未依规定时间足额还款的,中行海宁支行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条款收取透支息及滞纳金等;被告汪斐艳同时承诺将别克车抵押给中行海宁支行;原告自愿为被告汪斐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并承诺承担保证责任不以本合同项下所购别克车的抵押生效为前提,且中行海宁支行有权要求原告先行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不得以先行处置抵押汽车抗辩中行海宁支行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汪斐艳、张宇汀签订《反担保合同》1份,约定被告张宇汀自愿为被告汪斐艳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定承担付款责任后,被告张宇汀、汪斐艳承诺按原告的要求对求偿范围内的债务向原告履行连带付款义务;反担保的求偿范围包括原告因借款合同代被告汪斐艳向中行海宁支行清偿债务的一切支出及利息(自代偿之日起每日按支出款项的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日止)、实现债权过程中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按标的的8%计付)等;保证期限为原告明知承担代偿责任后次日起二年等。2013年12月6日,中行海宁支行即根据合同约定通过被告汪斐艳在银行申请的账户向原告发放透支额87000元。2014年12月9日,因被告汪斐艳未按期偿还透支额,经中行海宁支行催讨,原告向银行代偿透支额14306.12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及分期付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汪斐艳代偿银行透支额14306.1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有权就代偿款向被告汪斐艳追偿。原告与两被告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实际上是为了弥补因被告汪斐艳未及时归还代偿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且计算方式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汪斐艳归还代偿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汪斐艳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诉请,因原告与两被告在《反担保合同》中已经约定律师费的承担范围按诉讼标的的8%计付,故对原告诉请中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宇汀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承诺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以上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宇汀对被告汪斐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斐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海宁市融金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4306.12元、利息1287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9日,此后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及实现债权费用1247元。二、被告张宇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宇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斐艳追偿。三、驳回原告海宁市融金担保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元,保全费220元,合计472元,由原告海宁市融金担保有限公司负担72元,被告汪斐艳、张宇汀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裘竹君人民陪审员  范传国人民陪审员  黄国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屈周燕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