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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春梅诉被告王爱红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王爱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6号原告刘春梅,女,1966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兴县蔚汾镇孟家沟村**号,现住兴县蔚汾镇紫沟段。委托代理人闫卫红,男,1966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兴县蔚汾镇孟家沟村,现住兴县蔚汾镇紫沟段,系原告之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北大街吕建北侧。负责人冯树宝,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爱红,男,1972年1月1日生,汉族,司机,户籍兴县罗峪口镇南吉村,现住兴县蔚汾镇杨玉春沟。委托代理人郭亚明,山西宗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春梅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王爱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梅的委托代理人闫卫红,被告王爱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梅诉称,2014年8月6日9时许,原告��坐其丈夫闫卫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县蔚汾镇西关桥十字路口时,与被告王爱红驾驶的晋JT31**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春梅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于2014年8月12日转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等,住院期间进行手术治疗,于2014年8月26日出院回家养伤后到太原复查。现行动不便,受伤部位未愈合,生活自理有困难,还需要家人护理。本起事故经兴县交警大队调查勘查现场,作出第1410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爱红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丈夫闫卫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爱红是晋JT31**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王爱红违��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各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被告王爱红赔偿原告刘春梅医疗费45985.7元、护理费76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17840元、交通费2200元、住宿费1360元、残疾赔偿金48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142573.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从强险中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刘春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2、兴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一支、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一支;3、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一支、门诊收费票据一支;4、汽车票12支、交通费收条2支及车主身份证复印件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份;5、住宿费收据6支、住宿登记条一张;6、租房协议一份、房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兴县蔚汾社区管理办公室证明一份;7、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山西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一份;8、鉴定费收据一支;9、被告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被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10、兴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兴公交认字第141091号)原件一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爱红辩称,答辩人事实经营挂靠在兴县鑫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所有的晋JT31**号出租车,答辩人以本人名义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被答辩人的各项损害赔偿��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答辩人依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王爱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一下证据:1、被告王爱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3、王爱红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晋JT3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春梅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本院经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指定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春梅的损伤程度达十级伤残。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9时许,闫卫红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县蔚汾镇西关桥北十字路口时,因逆行至隔离栏前面并道时,与同向后方行驶而来被告王爱红驾驶的晋JT31**号轿车相撞,造成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车��原告刘春梅受伤,本次事故经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定第1410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卫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爱红承担次要责任,刘春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1日出院,支住院医药费1884.10元,门诊医药费304.5元。2014年8月12日转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行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8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有“待骨折愈合必要时取出内固定物”,支住院医药费43643.30元,2014年11月11日去该院复查,支门诊医药费153.8元,2015年3月6日在兴县人民医院复查,支门诊医药费304.5元,2015年3月11日去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支鉴定费1700元。原告因治疗支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刘春梅是农村居民,但从2010年起,就在兴县蔚汾镇紫沟段居住。另被告王爱红是晋JT31**号小轿车的��际经营者,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王爱红驾驶晋JT31**号车与闫卫红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春梅受伤,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闫卫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爱红负次要责任,刘春梅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因晋JT31**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由闫卫红和被告王爱红赔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认定如下:医疗费45985.7元,原告提交正规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住院20天,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0天,每天60元,计4800元;营养费,住院20天,每天15元,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0天,每天15元,为300元;误工费每天60元计算,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21天,为13260元;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实际有支出,酌情认定交通费1696元;住宿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有实际支出,酌情认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刘春梅虽为农村居民,但从2010年起就在兴县城内居住生活,应以城镇居民对待,其伤残为十级,故应为24069×20×10%=48138元,其请求48038元,应以其请求金额为准,支持48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200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10000元,据原告病情及出院医嘱,支持10000元;鉴定费1700元,有单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总计129079.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春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038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1696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13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0794元;剩余的医疗费359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46585.7元,由被告王爱红赔偿原告13975.71元,另外,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王爱红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春梅���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038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1696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13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总计80794元。二、被告王爱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春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3975.71元,鉴定费1700元,两项总计15675.71元。三、驳回原告刘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被告王爱红负担1112元,原告刘春梅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应旺审判员  李亚利审判员  康玉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温宇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