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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陈小曼与黄洛心与黄奕聪与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新和文明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新和文明村民小组,黄奕聪,陈小曼,黄洛心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9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新和文明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陈育阿,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万海强,江西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奕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洛心。法定代理人:黄奕聪。法定代理人:陈小曼。上诉人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新和文明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文明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黄奕聪、陈小曼,黄洛心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一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端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蓉、陈立夫参加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4月29日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小曼的户籍所在地为文明村民小组,非农业家庭户口。2008年8月8日,陈小曼与黄奕聪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3月3日生育女儿黄洛心。黄洛心的户口自出生随陈小曼落户文明村民小组,2008年12月4日。黄奕聪的户籍从海口市龙华区滨海派出所八灶居委会龙华二横路XX号省电视大学迁至陈小曼户籍地,构成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事实。陈小曼在文明村民小组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黄洛心参加文明村民小组医疗保险。文明村民小组部分土地被征用后,文明村民小组于2013年1月20日、2013年3月1日、2013年7月19日共制定三次征用土地补偿发放分配方案,分别于2013年2月4日、2013年3月20日、2013年9月1日向村民每人发放10000元、2000元、100000元,共计112000元。文明村民小组仅向陈小曼发放了25000元征地款,文明村民小组未向黄奕聪、黄洛心。黄奕聪、陈小曼,黄洛心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文明村民小组向陈小曼支付2013年1月20日、2013年3月1日、2013年7月19日征地补偿款共87000元;二、文明村民小组向黄奕聪支付2013年1月20日、2013年3月1日、2013年7月19日征地补偿款共112000元;三、文明村民小组向黄洛心支付2013年1月20日、2013年3月1日、2013年7月19日征地补偿款共112000元;四、诉讼费由文明村民小组承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及其他土地收益款;征地补偿款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黄奕聪、陈小曼,黄洛心以其具有文明村民小组成员资格为由,起诉要求文明村民小组向其支付相应份额的征地补偿款。因此,黄奕聪、陈小曼,黄洛心是否具有文明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是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主要争议点,亦系判定黄奕聪、陈小曼,黄洛心可否获取相应的征地补偿款的关键及先决问题。本案中,陈小曼婚后户口未迁出,仍落户且生活在文明村民小组,并承包文明村民小组土地,应认定其具有文明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黄奕聪因婚姻关系把户口迁入并与妻女一起在文明村民小组生活至今,享有陈小曼农村家庭联产承包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取得文明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黄洛心作为陈小曼、黄奕聪的女儿,自出生其户口即落户在文明村民小组,且随陈小曼、黄奕聪共同生活,也应认定其具有文明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三原告关于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文明村民小组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文明村民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小曼支付征地补偿款87000元;二、文明村民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奕聪支付征地补偿款112000元;三、文明村民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洛心支付征地补偿款112000元。本案受理费5965元,减半收取2983元,由文明村民小组负担。上诉人文明村民小组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相关法律规定及指导意见的适用原则。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依照此规定,在征地补偿安置确定时还没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则不应支持。2、《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条规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其第12条对“空挂户”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是:“仅户口登记在集体经济组织,但不在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的,应当认定其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宪法、婚姻法规定,婚姻是成立家庭的基础;夫妻是家庭的核心。人因出生而成为一个家庭的成员,因合法婚姻而组建一个新的家庭。4、法律规定社会保障机构是管理城乡社会保障的单位。劳动合同法和社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凡单位用人都应当为员工办理社保。判定一个人是否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应以社会保障机构的登记及其出具的证明为准。如果有单位用工不为员工办理社保,应当补办,而不应当认定为没有参保。二、海口市人民政府确定征收文明村民小组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是在2012年4月9日。此前已丧失或未具有文明村民小组成员资格的人无权要求文明村民小组分配征地补偿安置费。三、原判决认定陈小曼2008年8月8日婚后仍然具有文明村民小组村民资格的错误。1、原判决认定陈小曼婚后仍为文明村民小组村民的第一个理由是陈小曼的户籍在婚后仍在文明村民小组。但是户口本显示,陈小曼的户口自2004年起已是非农业家庭户口。文明村民小组从未出现因政策性“农转非”而使陈小曼被迫由农业家庭户口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的情况。陈小曼不具备《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的情形。由此可见陈小曼早在结婚前就不依靠文明村民小组土地生活,不属于文明村民小组成员。同样情形的陈芳转诉文明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也已认定非农业家庭户口的陈芳转没有文明村民小组村民资格。同时,陈小曼在文明村民小组的户口登记为“未婚”,证明这户口登记反映的是陈小曼在结婚前的工作、居住、生活情况。依照法律,婚姻改变家庭,陈小曼户口登记未随婚姻而重新登记,不能证明陈小曼婚后仍属于文明村民小组村民。陈小曼提供的准生证也证明,陈小曼自2008年8月结婚后居住在海口市秀英区东方洋华秀大厦XXX房。2、原判决认定陈小曼婚后仍为文明村民小组村民的第二个理由是陈小曼婚后仍承包文明村民小组土地。但是承包证显示,陈小曼的父母家庭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承包文明村民小组土地若干亩,陈小曼是在婚前在其父亲陈施谋户中享有承包土地权益,并非在婚后承包文明村民小组土地。前已阐述,随着陈小曼户口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已丧失文明村民小组村民资格;更不用说婚姻改变家庭,随着陈小曼结婚组建新的家庭已不属于原父母家庭,而丧失文明村民小组村民资格。文明村民小组对原在承包证上有名的原村民都已照顾给予分配了一次征地补偿安置费(原因将在下文叙述)。这是照顾,不是这些人应有的权利。陈小曼已取得该款,她本应当感激文明村民小组,而不是如此行为。上述陈芳转诉文明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纠纷一案,陈芳转原也在其父户中享有承包土地权益,而海口市秀英区法院已判决陈芳转不属于文明村民小组村民,可是现在本案却以此为由判决陈小曼属于文明村民小组村民,如此随意,显示出审判员的侵害法制,为所欲为。四、原判决认定黄奕聪具有文明村村民资格的错误。原判决认定陈小曼的丈夫黄奕聪具有文明村民小组村民资格的理由是,“黄奕聪因婚姻关系把户口迁入文明村并与妻女一起在文明村生活至今,享有陈小曼农村家庭联产承包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户口本显示,黄亦聪也是非农业家庭户口,也不是依靠文明村土地生活。同时前述准生证已证明他与陈小曼自2008年8月结婚后居住在海口市秀英区东方洋华秀大厦XXX房。他这样一个非农业家庭户口人员,从海南省保亭县三道农场“空挂户”到文明村,原判决竟然认定他属于文明村民小组村民,有权要求分配文明村民小组征地补偿安置费。五、原判决认定黄洛心具有文明村民小组村民资格的错误。黄洛心随父母生活,也是非农业家庭户口,显然没有文明村民小组村民资格。六、农村情况的复杂决定了发放征地补偿费时有各种照顾性的分配发放,法官随意否定农村自治决定的方案,使本为被照顾(赠予)者反而成了超级村民,违法且给农村带来严重问题。农村情况复杂,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发放问题本就难以理清。首先,农村土地承包在1984年确定,当时许多农民为减少农业税负担,在登记承包地亩数时都普遍比实际占有田地亩数登记得少,在征地时政府也根据该现实,不按照承包证登记的亩数发放征地补偿安置费,而按照实际测量的亩数发放。但是在实地测量中,许多农民为多得补偿安置费,纷纷扩大指认其承包地范围,将其他村民承包地、集体所有的场地、道路、田埂、林木、水渠等用地和未分配的荒山坡地指认为他们的承包地,不少村民纷纷要棍棒甚至刀子相见,造成了实际测量不实。其次由于承包地三十年不变,承包地未随人口的出生、婚嫁而随时调整,1984年后出生的、嫁入或入赘的人在承包证上都没有土地,但是这些人又都是要依靠本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同时原在承包证上登记了姓名的人和原有农村户口的人,因各种事由而丧失了原有村民资格,他们已不依靠原所在村土地生活,而他们也以原有承包地或户口还在某农村为由来要求分配征地补偿安置费。另外还有许多人在见到有大量征地补偿安置费发放后纷纷设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而要求分配,等等。许多问题的出现,致使纷争大起。鉴于这些情况,我们农村在决定分配征地补偿安置费时严格谨慎认定资格,以是否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准,并采取多次发放、采用多个标准、给予照顾性(赠予性)分配的办法,如决定对于在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前已嫁出村外的妇女(外嫁女)也照顾赠予分一些钱;对原具有村民资格且在土地承包证上登记了姓名的人,不管是否在政府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前已丧失村民资格,一律照顾分给一定数额的款项,等等。希望予以平衡,化解矛盾。在我国,甚至在世界上绝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在婚姻上,女到男家是正常情况,男到女家是特殊情况。事实上大家都把嫁到男方家的女子当做嫁入地集体组织中的一员,认可的她们有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中一员的权利,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一种社会秩序。有秩序,是社会稳定的保证。如果是男方入赘的也一样。我们农村本尊重妇女,对仍为本村村民的原生女子和嫁入女子,与本村男性村民完全一样的分配征地款;对已嫁出村的女子则给予照顾性(赠予性)的分配。开始大家没有异议,公示分配方案并征得政府同意后发放了款项,外嫁女都已领取了款项。但是之后有人鼓动各地嫁出村的女子,利用虽嫁人但并没有迁移户口(她们的户口上仍是“未婚”)的状况,要与未嫁女子和嫁入的媳妇一样,分配征地补偿费。而原审判决否定村民的自治方案,引发秩序的混乱(前已略述由不稳定到稳定的各方面显然将再混乱),引发社会的不稳定,后果是极其严重的。特请求:一、撤销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一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改判为驳回陈小曼、黄奕聪、黄洛心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全部由陈小曼、黄奕聪、黄洛心承担。被上诉人陈小曼、黄奕聪、黄洛心辩称:陈小曼是文明村民小组原住村民,于1982年2月2日出生后户口即落户在文明村民小组一队。1998年海口市政府发放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陈小曼系家庭承包成员之一,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陈小曼于2004年12月23日因征地原因从农业户口变更为非农业户口,既未被安排就业,也未被纳入城市社保,户籍一直在文明村民小组,从未变更,并在村里实际生产、生活及参加村里各项活动(包括选举、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等)。2008年8月8日,陈小曼与保亭县三道农场黄奕聪结婚,婚后陈小曼没有迁移户口。为方便夫妻婚后的生产和生活,黄奕聪作为“入赘女婿”于同年12月4日将户口迁入妻子陈小曼所在的文明村民小组一队。答辩人陈小曼的女儿黄洛心出生后户口也随母亲落户在文明村一队。陈小曼嫁入地系海南农垦系统,所在地没有土地分配,亦没有土地补偿款分配。陈小曼结婚后一家仍继续参加文明村民小组的各种活动(包括选举、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等),并且一直在文明村民小组实际生产和生活。2012年4月1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预征收秀英区石山西秀镇集体土地补偿方案的通告》,之后,文明村民小组和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就美安科技新城新海物流园项目的征地补偿签订了三份《预征收土地协议书》及《征地补充协议》。文明村民小组于2013年1月20日、2013年3月1日、2013年7月19日共制定三次征用土地补偿发放分配方案,分别于2013年2月4日、2013年3月20日、2013年9月1日向村民每人发放10000元、2000元、100000元,共计112000元。文明村90%的村民(其中包括30%的非农业户籍的村民,户主陈煌户籍证明及银行账单为证)都领到足额的上述征地款,而其余的10%的文明村“已婚出嫁女”及其子女、“入赘女婿”都没有发放足额的征地款。作为家庭成员之一的陈小曼因为已婚也被文明村民小组认定为已出嫁,只能发放了25000元征地款,拒发上述征地款余额87000元;作为家庭成员之一黄奕聪因为是“入赘女婿”,被文明村民小组否认其是文明村民小组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拒发款征地;作为家庭成员之一的黄洛心也因其是“出嫁女”的女儿,被文明村民小组否认其是文明村民小组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拒发征地款。一、关于答辩人陈小曼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陈小曼于2004年12月23日因征地原因从农业户口变更为非农业户口,既未被安排就业,也未被纳入社保,户口一直是在文明村民小组,从未变更,并在村里实际生产和生活及参加村里各项活动(包括选举、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等),因此依法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理由为:第一、国务院于2001年3月30日发布了《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规定,“对经批准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不再办理粮油供应关系手续;根据本人意愿,可保留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陈小曼因征地原因由农业户口变更为非农业户口,而目前我国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保障在小城镇尚未普遍建立,取得非农业户口并不必然享有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保障。陈小曼虽经批准享有非农业户口,但其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文明村民小组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小曼已享有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保障的事实,更未提供足够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陈小曼已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2试行)》第3条的“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作为判断标准,并非是以“农业”“非农业”户口作为判断标准。陈小曼虽因征地原因由农业户口变更为非农业户口,但从其1982年2月2日出生至今,户口一直落户在文明村民小组,其户籍也一直未迁出过。一审法院确认陈小曼的文明村民小组经济组织成员并无不当。《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2试行)》第11条规定:因土地征收或其他原因,户口虽被政策性“农转非”,但未被安排就业,也未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应当认定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陈小曼于2004年12月23日因征地从农业户口变更为非农业户口,该事实已被海口市公安局西秀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所证实,因此其户口属于政策性“农转非”;陈小曼虽被转为非农业户口,但其户籍仍在文明村,并在当地实际生产和生活,既未被安排就业,也未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该事实已被海口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局出具的证明所证实。因此,陈小曼完全符合海南省高院意见第11条规定的要求,应当依法认定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文明村民小组既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小曼被安排就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小曼已享有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大会决议、村规民约和股份制章程等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对涉及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营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内容,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以上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保护“外嫁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享有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文明村民小组于2013年9月1日制定征用土地补偿分配方案时,向每位村民发放100000元的同时,仅向陈小曼等“外嫁女”分别发放了25000元,该行为证明文明村民小组是认可“外嫁女”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但是,文明村民小组在诉讼中却又称陈小曼是“外嫁女”因此丧失文明村民小组村民资格,其前后行为相互矛盾,进一步证实了文明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确认陈小曼的文明村民小组经济组织成员并无不当,二审应当依法驳回文明村民小组上诉请求。第四、文明村民小组上诉称陈芳转诉文明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已判决陈芳转不属于文明村民小组村民,而本案一审却判决陈小曼属于文明村民小组村民,进而认为一审法院同案不同判。陈小曼认为该上诉理由完全是文明村民小组断章取义,肆意曲解法院判决。从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一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审理原告陈芳转诉被告文明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时,查明了原告陈芳转出于文明村民小组,从小随其父亲户口登记在文明村民小组,但此后陈芳转考取海南医学院,转为非农业户口。一审法院由此依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认定陈芳转不具有文明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而没有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而陈小曼小学毕业后即开始务农,在其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显示,陈小曼的文化程度为小学,其并没有将户籍迁出文明村民小组读取过大中专院校,因此依法不应适用海南省高院意见第9条,一审法院依法确认陈小曼具有文明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无不当。二、关于黄奕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黄奕聪因婚姻关系并经文明村村委会同意后把户口迁入文明村民小组与妻女一起生产及生活至今,享有陈小曼农村家庭联产承包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落户在征地款分配方案之前,故黄奕聪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有同等村民待遇。第一、文明村民小组认为黄奕聪是“空挂户”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黄奕聪与陈小曼结婚后,为方便夫妻生活,黄奕聪于同年12月4日将户籍迁入妻子陈小曼所在的文明村民小组,成为女方的家庭成员,并一起生活,依靠文明村民小组承包地为生。文明村民小组声称陈小曼结婚后的户口本登记为“未婚”以此否认其“已婚”的事实(结婚证为证),这是公安机关户籍登记系统工作滞后导致的,文明村民小组提出的上诉理由极其荒谬,二审应依法驳回。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夫妻双方及其子女享有与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此,黄奕聪作为陈小曼家庭中的一员参加生产生活,亦应当享有与文明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第三、参照同类案件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秀民一初字第297号和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475号两份判决,认定的标准应是户口迁入的时间:若迁入文明村民小组的时间是在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迁入的,则不具有文明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户籍。而黄奕聪、黄洛心是在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前合法迁入,依法具有文明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户籍,其要求文明村民小组支付征地补偿款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三、关于黄洛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黄洛心作为陈小曼、黄奕聪的女儿,自出生其户口即落户在文明村民小组,且随陈小曼、黄奕聪共同生活,也依法应认定其具有文明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上,文明村民小组提起的上诉请求和内容与事实不符。陈小曼出生户籍一直在文明村民小组,黄奕聪婚后即随妻迁入陈小曼的户籍、女儿黄洛心出生后也随母落户在文明村民小组,陈小曼、黄奕聪、黄洛心虽系非农业户口,也未取得其他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未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按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两头占”或“两头空”的原则,陈小曼、黄奕聪、黄洛心应具有文明村民小组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有文明村民小组土地征地款的分配并享有同等分配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维持,并驳回文明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2004年12月23日,因征地原因,陈小曼从农业户口变更为非农业户口,其常住户口地址为文明村民小组一队。2006年至2009年,陈小曼在海南海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参加养老保险并交纳保险费用。黄洛心于2009年4月1日因出生申报入户于文明村民小组。黄奕聪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海口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10日印发《关于预征收秀英区石山西秀镇集体土地补偿方案的通告》,主要内容为:政府决定征收秀英区石山西秀镇3741.40亩集体土地,用于建设美安科技新城(一期)新海物流园项目,并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进行公布,要求被预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通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到秀英区政府办理征地补偿登记,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对能否分配文明村民小组的征地补偿款的判断应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依法取得文明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标准。陈小曼原是农业户口的文明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承包有文明村民小组土地,因征地原因,其户口由农业性质变更为非农业性质,其后并未将户口迁出文明村民小组。虽然陈小曼在海南海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参加养老保险并交纳2006-2009年的保险费用,但远未达到能够获得养老保障的最低缴费年限,不能视为其已获得城市居民社会保障。在其无法依靠打工收入维持生活时,农村土地依然是其赖以维生的基本生活保障。本案人民政府确定文明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方案的时间是2012年4月10日。陈小曼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户籍所在地在文明村民小组并承包文明村民小组的土地,其婚后户籍未迁出文明村民小组,文明村民小组虽不认可陈小曼提出的主张,但未能提供足够反驳证据。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的亦应提供反驳证据。然而文明村民小组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此,文明村民小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综合陈小曼户籍仍在文明村民小组等证据认定陈小曼具有文明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村民同等权利符合法律规定。黄洛心虽然属于非农业户口,但该户口系其因出生随母亲获得。人民政府确定文明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方案的时间是2012年4月10日,黄洛心在确定方案之前已落户于文明村民小组并与陈小曼共同生活,并参加了文明村民小组医疗保险,文明村民小组亦无证据证明黄洛心已获得城市居民保障或已经获得其他权益,故一审法院认定随母生活的黄洛心具有文明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分配文明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的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黄奕聪原户籍所在地并非在文明村民小组,户口属于非农业性质,其户口迁入文明村民小组之前应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并享有相关权利,其并不以文明村民小组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黄奕聪在确定方案之前虽已将其非农业性质的户口迁入文明村民小组,但并不能改变其应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相关规定约束的情形,其应积极履行义务并行使相关权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黄奕聪具有文明村民小组成员资格并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益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一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一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被上诉人黄奕聪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83元,由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新和文明村民小组负担1909元,黄奕聪负担10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65元,由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新和文明村民小组负担3817元,黄奕聪负担21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端明代理审判员  袁 蓉代理审判员  陈立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