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保险乌海中心支公司与王粉玲、李成玉、李涛、刘天旭、李清汉、严秀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2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负责人王铁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粉玲,女,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委托代理人何永健,内蒙古成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成玉,男(未成年)。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涛,男(未成年)。以上二人的法定代理人王粉玲(系李成玉、李涛母亲),女,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严秀兰,女,195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甘肃省环县罗山川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清汉,男,195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甘肃省环县罗山川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天旭,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乌海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乌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龙,被上诉人李成玉、李涛的法定代理人王粉玲及被上诉人王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永健、被上诉人刘天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清汉、严秀兰经我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3年12月6日15时许,原告近亲属李相奋驾驶蒙C226**号重型自卸车沿运煤专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2KM+500m处,与胡拉柱驾驶蒙K233**号大型普通货车沿自然形成的土路由西向北转弯上运煤专线,两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胡拉柱、李相奋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国道大队乌公交认字(2013)第T6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拉柱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相奋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刘天旭系李相奋雇主,蒙C226**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太平洋乌海公司处投保车上责任险(驾驶员)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被告保险公司对投保险种、责任限额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均无异议。又查明,本案原告王粉玲为死者李相奋之妻,原告李成玉为死者李相奋之子,今年15岁,原告李涛为死者李相奋之子,今年13岁,原告严秀兰为死者李相奋之母,今年60岁,原告李清汉为死者李相奋之父,今年58岁。一审认为,本案系由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侵权纠纷。被侵权人李相奋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本案原告均为死者李相奋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因此原告均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部门在第一时间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并依据勘验记录对事故责任做出了划分,其结论合理、合法,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李相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乌海公司处投保车上责任险(驾驶员)200000元,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向死者李相奋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告王粉玲、李成玉、李涛、严秀兰、李清汉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天旭偿付。关于原告王粉玲、李成玉、李涛、严秀兰、李清汉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分析如下:1,死亡赔偿金,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规定,支持463000元(按照2013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50元x20年=463000元);2、丧葬费,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3526元(3921元x6个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所谓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是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李成玉的生活费计算为26575.5元(17717元x3年÷2人),被抚养人李涛的生活费计算为44292.5元(17717元x5年÷2人),被抚养人严秀兰的生活费计算为20730元(4146元/年x20年÷4人),被抚养人李清汉的生活费计算为20730元(4146元/年x20年÷4人),上述费用总计112328元。以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相奋死亡的各项法定赔偿费用共计598854元。因死者李相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肇事车主应承担30%的赔偿义务,即179656.2元(598854元x30%)。又因肇事车辆已投保驾驶员车上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车上责任险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理赔179656.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驾驶员车辆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79656.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刘天旭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太平洋乌海公司不服,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系商业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太平洋乌海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分配方式是,先由对方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扣除交强险部分后,余额部分由太平洋乌海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故一审在未扣除交强险的赔偿份额下所作的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王粉玲及李成玉、李涛庭审答辩称,事故另一方车辆系改装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所以不存在先核减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情形。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李清汉、严秀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商业三者险与车上人员责任险系商业险范畴里的不同险种,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是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之间的赔偿顺序,而非交强险与车上人员责任险之间的赔偿顺序。故上诉人太平洋乌海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分配赔偿责任的顺序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9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美兰代理审判员 李世超代理审判员 郭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