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志荣与孟军军、方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荣,孟军军,方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142号原告:陈志荣。委托代理人:吴罕超,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军军。被告:方文明。原告陈志荣为与被告孟军军、方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罕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军军、方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孟军军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为此,被告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条》,言明借款之事,月利率3分;如逾期不归还的,可向金东区人民法院诉讼,并由其承担追索借款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含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被告方文明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后,两被告未能还款。原告曾多次催要该款,但均无果。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孟军军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34933.33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并按此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合计234933.33元;2、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4500元及诉讼费;3、被告方文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以及第一第三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的事实。被告孟军军、方文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1日,被告孟军军向原告陈志荣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按月率3%计算。如逾期不归还的可向金东区人民法院诉讼,并由其承担追索借款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含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方文明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该款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归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14500元。被告孟军军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孟军军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孟军军应按《借条》约定的金额向原告归还借款,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也可随时归还,经催讨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保证人方文明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利息,双方约定为月利率3%,原告在起诉时主动降为2%,但该利率仍高于法定最高限,应以法定最高限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实现债权费用,因借条中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志荣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孟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志荣实现债权费用14500元。三、被告方文明对上述第一条、第二条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2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6162元,由原告陈志荣负担162元,被告孟军军负担6000元,被告方文明对被告孟军军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宣义人民陪审员 朱惠忠人民陪审员 孔德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吉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