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马成才与胡志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才,胡志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105号原告马成才。委托代理人王群,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邱才友,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胡志伟。委托代理人刘金平,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马成才诉被告胡志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计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东生、陈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成才及委托代理人王群、被告胡志伟及委托代理人刘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成才诉称:原告与被告胡志伟因挖掘机配件及修理费引发纠纷,后经丹江口市习家店派出所调解未果。2014年6月26日下午5点,被告胡志伟邀集了六七个人,来到丹江口市习家店镇十堰罕王德山矿业有限公司二选厂工地,抢走正在工场作业,属于原告马成才的(斗山220)挖掘机,然后将挖掘机开出罕王铁矿厂外,被告胡志伟指令几人动手将挖掘机的电脑版、大泵、旋转马达等部件强行拆除走,导致原告挖掘机瘫痪,无法履行与十堰罕王德山矿业有限公司约定的租用协议,事发报警后,习家店派出所曾要求被告胡志伟返还被抢的部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不要扩大损失但遭到被告胡志伟的拒绝,无奈之下原告只能新购部件修理挖掘机。综上,被告胡志伟非法强行拆除系财产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胡志伟赔偿原告1、停工损失153024.30元;2、配件损失81184.40元;3、鉴定费4200元;4、修理费8800元;挖掘机看场费16330元;停工罚款10000元,合计273538.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成才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1.接警登记表;2.现场照片四张;3.询问笔录;4、派出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胡志伟卸走原告挖掘机的部件物件。证据二、1.鉴定报告2.鉴定费票据,以此证明被告胡志伟卸走原告挖掘机部件物件的价值及给原告造成的停工损失计算依据。证据三、1.租用协议2.罚款单,以此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停工被罚款的事实。证据四、修理费清单,以此证明原告修理挖掘机支付的费用。证据五、看场人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原告找人看守损坏的挖掘机支付工资16330元。被告胡志伟辩称:一、此次纠纷是因原告马成才拖欠被告两万元修理费才引起的;二、原告马成才过错在先,被告是无奈之下才做出此举,被告只是拆走价值两万元的电脑板和大泵,并没有拉走挖掘机,请求驳回原告马成才的诉求。被告胡志伟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武汉凯盛机械出具的告客户书一份,以此证明挖掘机若修理只需一周,原告请求停工损失时间过长。经庭审质证,被告胡志伟对原告马成才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卸走配件是因被告欠修理费,卸掉的配件只有电路板和液压泵,没有旋转马达等其他配件;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鉴定中的配件是被告卸走的,现场勘查照片明细未经被告确认,且鉴定价值和停工时间过高过长;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租金数额也不能确定。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没有收费发票,清单上载明的“新城志伟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无修理资格。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无证人相关信息,证人也未出庭作证,不能达到原告的拟证目的。原告马成才对被告胡志伟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广告宣传,与本案无关。对上述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作以下认定:对原告马成才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事发后原告即报警,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对现场进行勘查,根据现场拍摄照片及对现场人员的询问笔录分析,可以认定被告胡志伟卸掉挖掘机配件中包括旋转马达。上述配件经经价格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认为,根据该组证据载明的内容来看,不能确定施工时间、施工进度及完工时间,原告马成才以此作为请求支付停工损失的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马成才提交对证据四,被告胡志伟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本院认为,挖掘机是否损害与请人看护没有直接联系,对原告的拟证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胡志伟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广告宣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胡志伟因挖掘机配件修理费引发纠纷,2014年6月26日下午5时许,被告胡志伟等人前往丹江口市习家店镇十堰罕王德山矿业有限公司二选厂工地,将原告马成才(斗山220)挖掘机电脑版、大泵、旋转马达等部件强行拆除。事发后经公安调解未果。原告马成才以被告胡志伟侵权行为给其造成财产损失为由,请求判令被告胡志伟赔偿1、停工损失153024.30元;2、配件损失81184.40元;3、鉴定费4200元;4、修理费8800元;挖掘机看场费16330元;停工罚款10000元,合计273538.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胡志伟强行拆除原告马成才挖掘机配件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马成才造成财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赔偿数额本院依据价格部门对拆除配件价格的认定,即81184.40元。由于被告胡志伟拆除配件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马成才无法使用挖掘机,造成停工,原告马成才主张停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马成才请求停工损失174天时间过长,本院认为,被告胡志伟拆除的挖掘机配件不属于无法购买并修复的特定物件,在拆除后,原告马成才可先行购买配件予以修理并投入使用,以减少停工造成的损失,原告马成才请求174天的停工损失过长,本院酌情考虑停工2个月。停工损失费用本院依据鉴定部门认定每天停工损失879.45元予以计算,即52767元。关于原告马成才主张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原告马成才出具的修理费单据予以确定,即8800元。原告马成才主张鉴定费42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46951.4元。关于原告马成才主张挖掘机看厂费、停工罚款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成才各项经济损失146951.4元。二、驳回原告马成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1元,由被告被告胡志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审判长 计 刚审判员 姚东生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