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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大玲与被告刘百强、被告刘群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玲,刘百强,刘群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初字第384号原告张大玲,女,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贾平均,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百强,男,汉族,住上蔡县。被告刘群勇,男,汉族,住驻马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住所地登封市。代表人李洪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松,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大玲与被告刘百强、被告刘群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玲的委托代理人贾平均,被告刘百强、刘群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玲诉称,2014年11月23日14时10分,被告刘百强驾驶豫X**号轿车沿遂平至上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遂平县遂上公路高苗庄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张大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刘百强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000元(审理过程中变更为78809.6元)。被告刘百强辩称,我是借用刘群勇的车,该车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刘百强辩称,我的车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4时10分,被告刘百强驾驶豫X**号轿车沿遂平至上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遂平县遂上公路高苗庄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张大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大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大玲被送往遂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5年3月6日出院,共住院103天,支付医疗费28705.9元(其中遂平县中医院27505.9元,遂平县仁安医院1200元),在驻马店市易弘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残疾辅助器具(长腿支具一副),支付1800元。2015年3月16日,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大玲伤残程度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张大玲右下肢伤残程度评定为Ⅹ级,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当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百强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大玲无责任。豫X**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群勇,刘百强系借用刘群勇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原告张大玲与其母亲唐爱莲(1937年10月26日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唐爱莲共生育五个子女。原告张大玲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马宝玉护理。马宝玉系惠州市必达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并提供了马宝玉月平均工资为4600元的证明。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群勇已支付原告2000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刘百强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大玲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原告张大玲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对原告张大玲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关于医疗费,张大玲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8705.9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发票在卷为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3、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张大玲受伤住院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13天,其误工费为2915元(9416.1元÷365天×113天)。4、关于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03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马宝玉护理,因未提供纳税凭证等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按照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4600元标准赔偿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034.56元(28472元÷365天×103天×1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30元×103天)。6、营养费1030元(10元×103天)。7、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精神,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因此,张大玲的残疾赔偿金为1947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20年×10%),被扶养人唐爱莲的生活费643.8元(6438.12元×5年×10%÷5人)]。8、根据原告张大玲伤残程度及侵权人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9、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鉴定费700元。原告张大玲以上损失共计70951.4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7425.56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误工费2915元+护理费8034.56元+残疾赔偿金1947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7425.5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赔偿23525.9元(70951.46元-47425.5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为70951.46元(47425.56元+23525.9元)。由于原告张大玲的损失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刘百强、刘群勇不再承担本案赔付责任,刘群勇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原告应当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大玲损失共计70951.46元。二、原告张大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刘群勇垫付的费用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885元,由被告刘百强、刘群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成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颜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