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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托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物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等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瑞亮,薛虎祥,薛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托民初字第29号原告邬瑞亮,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托克托县。被告薛虎祥,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在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被告薛利军,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托克托县。委托代理人云永生,托克托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邬瑞亮与被告薛虎祥、薛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瑞亮、被告薛虎祥、被告薛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云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瑞亮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薛虎祥、薛利军到原告家中提出向原告借款404000元,原告看在好朋友情谊上借给被告薛虎祥、薛利军404000元并当时交付,被告薛虎祥、薛利军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同时约定以借款人薛虎祥所有的40亩林地和住宅楼3套及高头窑平房作为债权抵押。同时口头约定此款项从被告薛虎祥、薛利军工程款中支付。2013年4月份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说“工程没挣钱,等一等”,以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总是百般推拖,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04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给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原告邬瑞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条1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薛虎祥辩称,薛虎祥向原告拿了24万元,没有404000元,借条是薛虎祥所写,手印、签字都是本人写的。被告薛虎祥拿过钱,但这个条子利都算进去了,本是29万元,利按2.5到3分算的,被告薛虎祥没有偿还能力,林权证能过户同意过户给原告。被告薛利军辩称,薛利军不是借款人,也没有向原告借一分钱,所以薛利军不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理由如下:1、本案中所涉及的借款404000元,本是薛虎祥与其三舅向原告于前几年借的,后由于薛虎祥的三舅去世,2013年薛虎祥找到薛利军说,原告要求其变更借条并让薛虎祥再找一个人担保,后碍于亲戚关系,薛利军就答应了薛虎祥,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当天由于薛利军有急事,着急慌忙就在薛虎祥事先草拟好的一张纸上签了字,当时也没有仔细看,而薛利军一直是以为以担保人名义签的字,直到原告起诉才得知是原告和薛虎祥欺骗其在他们事先草拟好的纸上签的字。实际情况是薛利军并未向原告借款,所以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2、该借条明确约定,薛虎祥以其40亩林地及电厂同发锅炉房旁的住宅楼三套做抵押,同时40亩地的林权证被告给付原告,法院应判决以抵押物抵偿债务,根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112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抵押物时,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或在债权文书中写明,没有书面合同,但是其它证据证明抵押物或其权利证书已交给抵押权人的,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3、薛利军真正的角色应是担保人,根据还款期限2013年4月24日计算,即使做为担保人,也已超过《担保法》第26条规定的保证期间(26条: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应免除保证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月24日,被告薛虎祥、薛利军向原告邬瑞亮借款404000元,并约定,以40亩林地及电厂同发锅炉房的住宅楼三套240平米和高头窑住房一套为抵押,在2013年4月24日前付清。二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邬瑞亮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薛虎祥、薛利军共同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可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但履行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邬瑞亮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从起诉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给付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利军主张,其只是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而非共同借款人,对此原告邬瑞亮予以否认,被告薛利军亦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薛利军的此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虎祥、薛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邬瑞亮借款本金40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0元(原告邬瑞亮未预交)由被告薛虎祥、薛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麟书人民陪审员  刘海平人民陪审员  赵海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颖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