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兴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涂某甲与黄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甲,黄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兴民初��第362号原告涂某甲,男,汉族,住四川省宝兴县。法定代理人涂某乙,女,汉族,生于1986年5月19日,住四川省宝兴县,系原告母亲。被告黄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5月7日,住四川省大邑县。原告涂某甲诉被告黄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春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涂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甲诉称,被告黄某系原告的亲生父亲,2013年9月9日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后,原告一直随母亲生活,由母亲一人抚养。被告未对原告履行过任何抚养教育义务,还辱骂原告,给原告的生活和心灵都造成了伤害,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履行抚养义务,从2014年开始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14400���,原告每年支出的学费(含补课费、培训费)和医疗费凭票由被告承担一半。被告黄某辩称,被告于2013年9月9日与被告母亲在宝兴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其母亲生活并由其抚养,放弃被告给付抚养费。按照协议约定,被告不应该承担抚养费,如果原告坚持,那就变更抚养关系,由被告抚养原告。原告涂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离婚证、离婚协议,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的事实及原告系被告婚生子的事实。被告黄某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涂某乙与被告黄某于2013年9月9日在宝兴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双方于2007年3月30日生育一儿子,取名:涂某甲,离婚后儿子随女方直接抚养生活,不必男方给付抚养费”。另查明,原告母亲涂某乙现在和离婚时情况一样,仍在宝兴某公司上班。本院认为,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对原告的抚养费问题做出了约定,原告母亲自愿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之规定,故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问题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本案原告母亲涂某乙离婚后工作生活未出现较大变故,其抚养原告的能力没有因情势变更而发生变化,且原告也未出现上述第(2)项的情况,故不具备增加抚养费的情形。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学费、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具备以上情形时再行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春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