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何丽娇与冯清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丽娇,冯清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683号原告:何丽娇,女,195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冯明根、熊李,分别系广东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冯清海,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杨亦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永金、黄崇仙,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何丽娇诉被告冯清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辉龙独任审理,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丽娇的委托代理人冯明根,被告冯清海,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崇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丽娇诉称:2014年7月10日5时00分,被告冯清海驾驶粤T/T3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穗丰路往贴边方向行驶,行驶至横栏镇四沙市场对开时,与原告何丽娇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何丽娇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清海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粤T/T3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原告何丽娇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冯清海、人保中山分公司赔偿损失共计132542元给原告何丽娇;二、由被告冯清海、人保中山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清海辩称:原告何丽娇是否在中山市良芯照明厂(以下简称良芯照明厂)工作需由人民法院调查核实,事故发生前原告何丽娇一直没有说其在工厂上班。原告何丽娇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误工费需调查核实后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粤T/T3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只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何丽娇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应当提交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其他的赔偿项目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5时00分,冯清海驾驶粤T/T3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穗丰路往贴边方向行驶,行驶至横栏镇四沙市场对开时,与行人何丽娇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何丽娇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横栏大队认定冯清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何丽娇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何丽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即被送往中山市横栏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背挫裂伤并第4.5跖骨骨折,双踝及足皮下血肿,全省多处软组织挫伤,治疗后于同年7月12日转院至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足部碾压伤、左足部软组织挫裂伤术后,右足部软组织挫裂伤,治疗后于同年8月15日出院,共住院36天。2014年8月15日,中山市中医院出具证明,建议何丽娇出院后5个月内以休息为主,何丽娇住院期间有家属照看。2015年2月27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中大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L51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何丽娇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何丽娇为此支付鉴定费980元。2014年10月18日,良芯照明厂出具证明,证明何丽娇从该厂成立起即在该厂负责后厨工作,月固定工资25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再上班。据此,何丽娇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40627.70元(凭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以100元/天为标准计算住院36天);3.护理费4637.52元(以2013年度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其他服务业47019元/年为标准计算,护理36天),4.误工费15499.38元(以何丽娇受伤前实际收入每月2500元为标准,住院36天+出院全休5个月共计误工186天),5.交通费500元(酌情计算),6.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黄永森事故发生前已在中山市务工、居住满一年,应以2013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20年,计算10%,即32598.7×20×10%×=65197.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伤情酌情计算),8.伤残鉴定费980元(凭票据计算),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36042元。冯清海已赔偿4000元给何丽娇。又查,肇事车辆粤T/T3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冯清海,该车在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人保中山分公司承保了粤T/T38**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应由其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何丽娇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冯清海向何丽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何丽娇各项损失共计136042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4062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共计44227.7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人保中山分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34227.70元,由冯清海赔偿;2.护理费4637.52元、误工费15499.3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980元,共计91814.30元,属于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范围,由人保中山分公司在该向限额内赔偿。综上,人保中山分公司应向何丽娇支付赔偿款101814.30元,冯清海应向何丽娇支付赔偿款34227.70元。冯清海已赔偿4000元,应从其应赔偿的款项中扣减,扣减后冯清海还应向何丽娇支付赔偿款30227.70元。何丽娇请求赔偿损失理据充分,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上述核定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何丽娇支付赔偿款101814.30元;二、被告冯清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何丽娇支付赔偿款30227.70元;三、驳回原告何丽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原告何丽娇负担6元(原告何丽娇已预交14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1133元(该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何丽娇),被告冯清海负担336元(该款被告冯清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何丽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辉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俊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