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罗某琼与代某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琼,代某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905号原告罗某琼,女,生于1978年11月1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廖广健,渠县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某全,男,生于1974年2月12日,汉族。原告罗某琼与被告代某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兴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广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2月在深圳打工时相识恋爱,2000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2月10日生育长子代某骄,2008年9月18日生育次子代某龙。婚后双方共同债权12万,共同债务4万元,无其他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加之双方相识时被告故意隐瞒1966年1月12日出生的真实年龄,欺骗原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及孩子的教育等问题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居生活。因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有名无实,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表复印件1份。被告代某全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双方互相帮助,同患难共风雨,不存在感情破裂问题。原告起诉状所述事实与实情不符合,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2月在深圳打工时相识恋爱,2000年3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2月10日生育长子代某骄,2008年9月18日生育次子代某龙。目前两个孩子在大竹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原、被告生育有两子,正在学习期间,需要父母关怀,双方均应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和婚姻。现夫妻关系虽失和,但是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并多给对方理解和关心,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可能。为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琼与被告代某全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罗某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兴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林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