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吴建美与陈卫东、谢继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美,陈卫东,谢继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1000号原告:吴建美,居民。委托代理人:彭锡奇,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卫东。被告:谢继丽,居民。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建刚,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建美与被告陈卫东、谢继丽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银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美的委托代理人彭锡奇、被告陈卫东、谢继丽的委托代理人谢继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美起诉称:原、被有业务往来关系,2015年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8861元,并由被告陈卫东出具欠条一份,尔后,被告仅支付了3500元导致原告蒙受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953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以所欠货款1953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吴建美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欠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吴建美货款195361元并由被告陈卫东签字确认,该笔货款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产生,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陈卫东答辩称:欠款属实,但是该笔货款系其与吴建美之间个人债务,与被告谢继丽无关,其现在自己资金周转困难,一次性支付困难,现正在筹款。被告谢继丽答辩称:该欠条系被告陈卫东一人书写,并无其本人签字确认,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陈卫东、谢继丽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陈卫东、谢继丽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陈卫东、谢继丽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仅凭结婚登记证明断定诉争欠条属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陈卫东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欠条系其与原告吴建美之间发生的债务纠纷,与被告谢继丽无关。被告谢继丽对真实性和原告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其与被告陈卫东虽系夫妻关系,但关系一直比较紧张,被告陈卫东生意经营情况一直较好,该欠条系被告陈卫东一人书写,其本人并未签字确认,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有自己的工作并未参与被告陈卫东鞋子买卖经营,根据合同相对性该货款属被告陈卫东个人债务。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能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陈卫东、谢继丽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被告陈卫东、谢继丽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欠条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吴建美与被告陈卫东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尚欠鞋款事实的证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欠条尚不足证明两被告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故本院对属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各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卫东尚欠原告吴建美货款195361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卫东欠原告吴建美鞋款逾期未付,事实清楚,原告吴建美要求被告陈卫东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未付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关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始得成立,亦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受合同约束,原告主张诉争欠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谢继丽事后也未予追认,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建美货款1953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以195361元为基数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建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卫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210元,减半收取2105元,由被告陈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赵银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邬丹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