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50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居民。曾因犯诈骗罪于1983年9月7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同年3月23日被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沈利,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沈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大和村村委附近,因行路问题与何某等人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后被告人王某持刀将何某捅伤。经鉴定,何某因外伤致右胸部皮肤裂伤,膈肌破裂、肝破裂,其伤势被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安昌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人何某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王某赔偿何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56000元,赔偿款已支付完毕。基于此,何某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物品照片,刑事判决书、病历资料、和解协议书、收据、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石旺增、徐柏龙、许阿兴、郑裕行的证言及石旺增、郑裕行的辨认笔录,何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管制刀具认定书,检查笔录及图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持管制刀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积极履行对被害人的赔偿义务,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沈利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沈利建议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金娅代理审判员 孙 琦人民陪审员 孙秋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