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宝全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宝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974号罪犯刘宝全,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人,小学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二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作出(2013)宁刑初字第000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宝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22年9月10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刘宝全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宝全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课学习,考试成绩平均为86.5分。罪犯刘宝全在从事值星员劳动中,积极肯干,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考核期间,获考核分240.2分,记功4次。二0一四年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属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刘宝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宝全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改为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21年11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霞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代理审判员 徐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