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二终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云南省体育训练基地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云南省体育训练基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33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男,1962年7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省体育训练基地。法定代表人杨,该单位���任。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省体育训练基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4)呈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云南省体育训练基地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松茂训练基地系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原名为云南省水上运动项目训练基地,后于2012年正式更名为云南省体育训练基地。1999年9月2日,原告王某经云南省人事厅干部调动至被告松茂训练基地工作,主要从事皮划艇项目的教练工作。原告系正式事业编制工作人员。2010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请假一周,假期为2010年4月6日至13日。假期满后,原告未回被告处上班。2010年11月9日,被告��出《水上训练基地关于对原教练员王某的处理意见》:1、抓紧时间到相关部门进行身体鉴定,如达不到鉴定病退要求,必须回基地报到,由基地安排工作;2、如本人愿意办理调动,基地将给予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3、如本人不服从安排,又拒不上班,基地将其档案向人才服务机构申请托管,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辞退手续。王某于2010年11月10日答复被告,认为其病情加重,申请回老家住院治疗,待病情稳定的情况下,到时再回单位接受工作安排;如病情恶化,需要申请病退,按照体育局党组处理意见第一条执行。2010年11月12日,被告作出《水上训练基地关于对王某工作安排的处理决定》:1、决定王某回基地上班,具体工作服从基地安排,工资待遇按我省事业单位岗位工资执行;2、因王某患有多种慢性病,除需住院及病休时间外,其他时间必须准时到基地上班;3��在住院及病休期间的工资待遇,按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体育局以及水上训练基地的相关规定执行;4、住院及病休期间,必须及时向基地出具医院住院、门诊、出院、治疗、医生证明等相关资料,否则按旷工处理;5、其他具体事项按基地的管理规定执行。原告王某本人在该处理决定上签字确认后,一直未回被告处上班,亦未办理病事假相应手续。2011年4月18日,被告就原告王某作自动离职处理的意见事宜向省体育局党组进行了汇报,并形成会议纪要,决定对原告作出自动离职处理。2011年5月9日,被告作出云南省水上运动项目训练基地云水训(2011)06号文件——《关于对王某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解除与原告王某的劳动人事关系。2011年5月10日,被告将该决定以EMS邮寄的方式送达给原告王某及其妻子胡冬梅,原告王某签收了该邮件。2011年6月11日,被告���春城晚报上A18期刊登了通告:我单位员工王某因无故离岗至今未归,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已对其进行了解除劳动人事关系。2011年5月份,被告停发了原告工资。2014年9月1日,原告向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9月5日,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云劳人仲不(2014)0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撤销被告对我作出的解除人事关系的决定。另查明:原告王某因患多种慢性病,多次到医院治疗,最后一次住院治疗期间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15日。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仲裁时效的中止条件尚未有法律���文规定,本院参照上述法律规定,认定本案仲裁时效。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5月9日作出了《关于王某作出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并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邮寄给原告王某及其妻子,原告王某进行了签收,结合被告自2011年5月即停发原告工资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2011年6月份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原告认为其未使用工资卡,对停发工资不知情的观点,与常理不符,故不予采信。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在仲裁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原告患病住院期间属于仲裁时效中止的正当理由,即仲裁时效自2011年12月中断。原告王某最后一次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12月15日出院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仲裁时效继续计算6个月,即仲裁时效至2013年6月15日止。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认为其对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决定不知情,且因病情严重,一直处于治疗状态,其仲裁申请未过仲裁时效的观点,证据不充分,故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的答辩观点,予以采信。原告王某的仲裁申请已超过诉仲裁时效,其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4)呈民初���第1325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解除人事关系的决定。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首先,上诉人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对此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解除决定被上诉人从来没有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抱病于2013年1月14日、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6日多次到被上诉人处及省体育局要求恢复工作并撤销决定,同时于2013年11月到云南省人社厅申诉要求撤销该违法决定,以上事实符合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一审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被上诉人解除上诉人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在2010年11月12日,各方在《水上训练基地关于对王某工作安排的处理决定》签字确认:住院及病休期间,必须及时向基地出具医院住院、门诊、出院、治疗、医生证明等相关资料,否则按旷工处理;可见并不需要办理所谓的病事假相应���续,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举证向被上诉人传真出具了以上手续并得到对方的确认,故上诉人亦不存在违反规定的说法。被上诉人云南省体育训练基地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没有异议。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网上订购飞机票打印件一份并申请证人白雄出庭作证,欲证明在2013年3月24日上诉人曾来到昆明在白雄的陪同下到被上诉人处以及云南省体育局申诉要求撤销对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被上诉人认为,对网购飞机票打印件因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故不予质证,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证人的陈述存在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的地方,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对此在随后��说理部分还会进行详细论述,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时效中断是指在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时效期间重新起算。设立仲裁时效就是为了有效的督促当事人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保护自己的利益。本案中,上诉人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现上诉人提出在仲裁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其在2013年1月14日曾向被上诉人提���请求,构成时效中断。对此,上诉人提交了一份网购机票页面的复印件,并申请证人白熊出庭作证,欲证明2013年3月24日上诉人曾来到昆明并在白雄的陪伴下找被上诉人的相关人员反映情况,首先这组证据与上诉人主张的时间并不吻合,在上诉状中亦未出现2013年3月24日这个时间点。其次,仅凭证人白雄关于在2013年1月和3月曾两次陪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反映情况的陈述,因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与之相互印证,从而形成证据锁链,故对此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上诉人的陈述以及其所提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王某最后一次住院的出院时间是在2012年12月15日,即使2013年3月24日上诉人因主张权利构成时效中断,但其直到2014年9月1日才提出仲裁申请也远远超过了仲裁时效,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时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构成时效中断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茜审判员 杨艳审判员 徐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