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赵民一初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郑乱省与赵振春、张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乱省,赵振春,张辉,邢台市盛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威县盛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赵民一初字第00684号原告郑乱省。委托代理人张少雷。委托代理人许军波,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振春。被告张辉。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市盛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北路544号被告威县盛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北路544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地址:邢台市东区邢州南路263号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改革,该公司职员。原告郑乱省与被告赵振春、张辉、威县盛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邢台市盛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邢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乱省的委托代理人张少雷、许军波,被告赵振春、张辉的委托代理人邢广习、被告邢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改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威县盛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邢台市盛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器具及更换费用、住宿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伤残鉴定费,共计549757.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振春、张辉的答辩意见:赵振春是被告张辉的雇佣司机,其事故损失应由张辉承担,张辉系事故车辆的车主。事故车辆的主车挂靠登记在被告邢台盛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事故车辆的挂车挂靠登记在被告威县盛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主车在邢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在邢台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5万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邢台市盛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威县盛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邢台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如果没有保险合同的免赔事项,且肇事司机的事故车的行车证、驾驶证合法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险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赵振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乱省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振春为事故车辆雇佣司机,张辉为事故车辆车主,该事故车辆为重型半挂车,主车冀E×××××挂靠登记在被告邢台盛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挂车冀E×××××挂靠登记在被告威县盛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本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该车主车在邢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车辆损失是2040元;评估费200元;现场施救费200元;医疗费150824.15元。上述事实,各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原告的误工费;原告的护理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营养费;原告的交通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八、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九、原告的××辅助器具及更换费用;十、原告的住宿费;十一、伤残鉴定费;十二、挂车的投保情况。上述问题经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一、原告的误工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赵县利民淀粉六厂工作,由该厂的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仨月工资表,予以证实,从事故发生日(2014年8月24日)至原告伤残鉴定日(2015年1月7日)的前一日共计136天,原告请求133天,共计931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的护理费,因原告病情严重,多处骨折并伤残,其请求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个人陪护三个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两个儿子张少辉、张少波进行陪护,出院后由其儿子张少波一人陪护。原告住院天数为44天,其儿子张少辉在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工作,其损失由该公司的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身份证明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44天误工费共计18000元予以认可。原告次子张少波在河北途升医疗器械贸易公司工作,其损失由该公司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予以证实,其误工损失为:3400元÷30天×(44天+90天)=15186.67元,以上共计33186.67元。三、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4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4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的营养费,原告住院44天,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880元,本院予以确认。五、交通费1067元,由交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六、二次手术费20000元,因属未发生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七、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右上肢离断,构成五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由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29号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自2011年4月至今日在赵县城内居住,有赵县赵州镇街道办事处第六居民委员会及赵县公安局城区分局的证明为证,故原告的伤残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4年为22580元)的标准,按19年计算,共计22580元×19年×61%=261702.2元。八、精神抚慰金,按原告的伤情酌定为12500元。九、××器具及更换费用,由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05)第5号司法鉴定书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机构不合法、但没有相关证据,故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每条假肢19000元,使用年限48个月,维护保养费用3800元,每4年需要更换一次,4年费用共计228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生活所必须发生的费用,按五年计算,共计22800元×5年=11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十、住宿费酌定为2000元。十一、伤残鉴定费1700元、假肢鉴定费2500元及检查费64元、260元、60元由相关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医疗费、住院营养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6104.1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及更换费用、住宿费、车辆损失费合计:435805.87元。十二、经本院核对,事故车辆的挂车冀E×××××在邢台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但该挂车对应的主车牌号应为冀E×××××,故邢台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次事故挂车投保的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造成事故的双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辉的雇佣司机赵振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邢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且不计免赔,故赵振春的责任应由其雇主张辉承担,其雇主张辉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按以上原则,邢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其余损失156104.15元+435805.87元=591910.02元-122000元=469910.02元,由被告邢台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所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要求被告按90%的比例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85%的比例予以赔偿,即469910.02元×85%=399423.5元。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费200元、现场施救费200元及鉴定费、鉴定检查费4534元,合计4934元与保险责任无关,应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即原告承担4934元×15%=740元,被告承担4934元×85%=4194元。本案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乱省521423.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8元,由原告负担1395元,被告张辉负担7903元,评估费、伤残鉴定费等费用4934元由原告负担740元,被告张辉负担4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洪波助理审判员 陈炜彤人民陪审员 程晓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建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