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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马国林与东风锻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林,东风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622号原告马国林。委托代理人王一帆,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金龙,无业。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东风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辽宁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京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饶国强,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刚,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马国林诉被告东风锻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计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霞、陈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林委托代理人王一帆、王金龙,被告东风锻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饶国强、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国林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马国林受雇主郑明国雇佣到被告东风锻造有限公司厂区装卸工业废料,在装卸废料过程中,被被告东风锻造有限公司运行的天车撞击倒地,造成严重摔伤,事故发生后,雇主郑明国将原告马国林送往十堰市中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头部颅骨多出骨折及劲椎骨多出骨折,后转至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经十堰市茅箭区法院指定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马国林损伤程度为10级伤残,误工10个月、护理3个月、后期治疗需24000元。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马国林医疗费30504.74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37891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鉴定费3180元,合计153387.7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马国林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病例、出院小结、病情证明书,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二、公安机关对郑明国、池英、郑平原的询问笔录,以此证明原告马国林受郑明国雇佣,在被告东风锻造有限公司厂区装卸废料时被运行的天车撞击受伤。证据三、住院治疗的每日清单,住院费收据,以此证明原告马国林支出住院费金额。证据四、茅塔乡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马国林收入来源于城镇,计算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计算。证据五、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以此证明原告马国林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10个月、护理3个月、后期治疗需24000元。被告东风锻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马国林诉称受伤系被告运行天车所致,与事实不符,原告马国林系在装卸过程中违规操作摔倒所致。本案所涉废料的清运工作,是被告东风锻造有限公司与十堰城卓公司之间履行的合同,原告马国林系城卓公司聘请人员,是履行城卓公司的劳务安排受伤,应由城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东风锻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东风锻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东风锻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以此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废钢买卖合同》、出门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与城卓公司签订合同,原告马国林代表城卓公司履行职务。证据三、被告东风锻造有限公司安全告知书,以此证明被告对安全生产进行了告知。证据四、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事故现场示意图,以此证明原告系自己摔伤,不是天车撞击所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应当依据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确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受伤是自己摔倒,不是天车撞击。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应当以户籍登记为准。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鉴定误工、护理时间过长。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出门证不是原告本人签字,原告是受郑明国雇佣。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内部规定,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拟证目的。对上述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作以下认定: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对现场人员的询问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21日上午,原告马国林受郑明国雇请到被告东风锻造有限公司厂区装卸钢板废料,被告东风锻造有限公司天车操作员池英以天车装运,原告在车厢上面整理非边,并取掉吊车料厢挂钩,在吊运最后一箱时,原告站在驾驶室顶部,料厢被吊起后向驾驶室方向甩动,原告见状,用双方去档料厢,被料厢从驾驶室顶部摆到,摔倒地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提出异议,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1日上午,原告马国林受郑明国雇请到被告东风锻造有限公司厂区装卸钢板废料,被告东风锻造有限公司天车操作员池英负责吊车装运,原告马国林在车厢上面整理非边,并取掉吊车料厢挂钩,在吊运最后一箱时,原告马国林站在驾驶室顶部,料厢被吊起后向驾驶室方向甩动,原告马国林见状,用双方去档料厢,被料厢摆到,从驾驶室顶部摔倒地面受伤。原告马国林受伤后被送往十堰市中医院后转至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30504.74元。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马国林右颞顶部创伤性硬膜外下血肿,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右蝶窦积液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0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2年内抗癫痫治疗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每年12000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佣人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马国林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该损害是由于被告东风锻造有限公司天车操作员操作吊车过程中在摆动吊车时将原告摆倒所致,其损害后果应由被告东风锻造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马国林请求被告东风锻造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马国林在装卸过程中,应当意识到在车顶部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行为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东风锻造有限公司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马国林受伤后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马国林受伤后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0504.74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时间10个月,本院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21376元(26008元÷365天×300天),3、护理时间3个月,本院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6412元(26008元÷365天×90天);4、原告评定伤残程度为10级。本院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5812元(22906元×20×10﹪);5、后续治疗费2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318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国林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考虑2000元为宜。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33284.74元。被告东风锻造有限公司承担80﹪,即106627.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风锻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国林各项经济损失106627.79元。二、驳回原告马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东风锻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审判长 计 刚审判员 陈 明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东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