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横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葛龙军、葛晓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葛龙军,葛晓焕,周根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横商初字第312号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胡红群。委托代理人:俞芳。被告:葛龙军。被告:葛晓焕。被告:周根法。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葛龙军、葛晓焕、周根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学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俞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龙军、葛晓焕、周根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葛龙军于2013年4月7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葛龙军提供保证借款1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7.6875‰,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付清,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由被告葛晓焕、周根法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葛龙军发放了贷款1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葛龙军自2014年12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担保人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葛龙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3355.32元(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算至2015年4月23日止,2015年4月24日起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第二条、第十条之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葛晓焕、周根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出示个人循���保证借款合同、丰收小额贷款临柜发放借款申请书、农户(个人)借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保证函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葛龙军、葛晓焕、周根法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葛龙军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葛龙军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6875‰;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付清;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由被告周根法、葛晓焕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葛晓焕出具保证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葛龙军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龙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355.32元及后续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原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葛晓焕、周根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葛晓焕、周根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龙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7元,减半收取1183.5元,由被告葛龙军负担,被告葛晓焕、周根法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学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 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