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枣民五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枣民五初字第8号原告: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界河镇马山路。法定代表人:李长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光奎,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长江东路619号。委托代理人:宗志,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长江东路619号。委托代理人:宗志,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昆,1979年10月l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告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海公司)与被告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分公司)、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光奎,被告中兴公司、中兴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宗志、张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海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与被告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GF-2003-0213),由原告承建枣矿集团保障性安居工程兴安花园C6、C7#楼。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全面积极的履行合同,依合同约定完成了建设进度。但因被告建设手续、主体等不合法,故工程经常被责令停止施工,故工程断断续续且被告仅支付少部分工程款,给我公司造成极大的损失和浪费,特别是近四个月以来,因被告停止施工更加加大了我方损失。现因工、料款等人到我公司要账并有上访、上告之倾向。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支付应付工程款项。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0万元及利息损失;原告对其承建的枣矿集团保障性安居工程兴安花园C6、C7#楼拍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由本案引起的其它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中兴公司、中兴分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与事实不符,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就其主张并未向被告提交结算依据,原告自2013年9月1日擅自停工,其员工上访,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保留反诉的权利及相关诉权;二、根据已审定的工程造价16361178.87元,现被告已超额支付,被告保留返还工程款的请求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中兴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一、分包工程名称为枣矿集团保障性安居工程兴安花园C6、C7号楼;分包工程范围为除门窗、外墙涂料、外墙保温、屋面防水、电梯、不锈钢栏杆、消防以外的图纸及现场签证范围内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分包方式为包工、部分包料(承包人供应商砼,其他主要材料按承包人指定货源、品牌限价后由分包人自行采购)。二、分包合同价款暂定50000000元(以审定结算数为准)。三、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1日,C6号楼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6日,C7号楼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8日。四、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专用条款第21条约定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方式:按形象进度分阶段拨付工程款,即工程在六层及以下完成、以上每六个标准层完成、最后一次主体结构封顶、工程主体验收合格以及承包范围内所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各阶段达到验收标准后,分别支付审计部门审定的已完成工程量70%的工程价款;工程交付适用后28天内工程款支付至审定总造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工程结算,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28天内支付至结算审定造价的95%,留取5%的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返还。合同专用条款38条补充条款约定工程结算执行2003《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08《枣庄地区价目表》、人工单价44元/工日。税前让利(含甲供商砼)10%。同时还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1日对C6、C7号楼进行施工。2013年9月1日,在原、被告以及监理单位、审计单位共同参与下,对原告施工的兴安花园C6、C7号楼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现场盘点,对土石方、主体、填充墙、安装等进行了具体确认,形成了《兴安花园C6、C7号楼已完工程量确认单》,明确C7号楼主体结构已经全部完成,C6号楼19层顶板的主体结构砼浇筑完毕。2014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中兴分公司签订了解除《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一、本协议签订时解除双方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安全生产协议》等双方间签订的兴安花园C6、C7号楼工程建设相关的合同及协议书。二、本协议签订前,宏海公司施工工程量以2013年9月1日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审计单位及施工单位四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兴安花园C6、C7号楼已完工程量确认单》所记载的工程量为准,宏海公司无其他施工,更无其他工程量。三、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宏海公司将兴安花园C6、C7号楼建设工地上租赁或使用的工程机械、设施设备、活动板房等清理完毕。逾期未清理完毕的,中兴分公司可自行或委托他人清理,在清理或委托他人清理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风险及责任等均由宏海公司承担。本条约定期限届满后,中兴分公司可自行或分包给他人施工。2014年1月,宏海公司、中兴分公司共同委托山东天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兴安花园C6、C7号楼已完工的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审定工程造价为16627619.23元。宏海公司对山东天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不予认可。诉讼中,要求对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安信工程监理咨询公司进行审计,因宏海公司未能提供齐全的鉴定资料,自动要求撤回鉴定申请。原告提供收款收据16份,认可被告中兴分公司于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共支付工程款1050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载明拨付1050元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同时提交了枣庄市协调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及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兴安花园C6、C7号楼木工工资问题来访事项告知单,以及原告方项目负责人李文上报混凝土班组、钢筋班组、水电班组、外脚手架班组、资料班组、木工板组、电渣压力焊班组、地下室外墙防水班组、二次结构植筋班组、7号楼二次结构班组、管理及直属人员欠付的工资数额。于2014年1月11日,支付农民工工资4000000元;于2014年1月15日支付农民工工资886330元,共计支付农民工工资4886330元的收条、分配明细、承兑汇票、光盘等凭证一宗。还提交1、监测合同二份及发票五张以及材料检测费用结算书,证明C6、C7号楼原告共应支付监测费198518元和材料检测费64568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4万元,原告还应支付223086元,该款项被告己垫付;2、告知书、工程造价审计核定表、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9日解除了双方签订的与本案有关的合同,原告使用的工程机械设备等应由原告清理,逾期被告委托他人清理,费用由原告承担,逾期后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再次向原告送达告知书,但原告未对工程机械等进行清理,被告清理费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承担;3、质量整改费用243014.44元,该款项经工程造价审定表予以审定,应由原告承担;4、电费分割单23张,原告共应承担的电费为145609.45元,应从工程款中扣减;5、建筑业统一发票1张及税收交款书1份,证明被告替原告垫付1500万元工程款所产生的税费808500元,票据由被告代开,审定的价款与1500万元的差额部分按照11%计收税费,原告共应承担的税费总额为958229.68元;6、天吴公司的审计费858939元,暂时没有支付,但已向天吴公司出具了承诺书。综上,被告在拨付了工程款1538万余元之外,还承担了上述的款项,总计是17815008。57元。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被告是否发放农民工工资不清楚,对没有原告签章的证据不予认可;监测合同是被告与枣庄高新区建筑工程监测站签订的,明确监测费用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已经整改完毕,不存在整改费用问题;电费应由被告承担;税费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应按照税法依法征收。对于审计费,被告没有实际垫付,不存在原告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宏海公司与中兴分公司就兴安花园C6、C7号楼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因宏海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且工程分包已经建设单位同意,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宏海公司在完成了C7号楼主体结构,C6号楼19层顶板的主体结构砼浇筑工程时,不再继续施工。宏海公司、中兴分公司共同对C6、C7号楼已完工程量进行确认,并于2014年7月19日签订了解除《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协议书,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已经协议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规定了“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已经履行的。”,故对宏海公司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中兴分公司按照合同负有结算的义务。宏海公司、中兴分公司共同委托山东天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已完工的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审定工程造价为16627619.23元。宏海公司对山东天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不予认可,诉讼中,要求对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安信工程监理咨询公司进行审计,因宏海公司未能提供齐全的鉴定资料,自动要求撤回鉴定申请,山东天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审计报告,应当作为认定涉案工程造价的有效证据,宏海公司对其主张的工程造价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兴分公司对宏海公司主张已支付工程款105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同时提交了代宏海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4886330元的收据及工资发放现场录像,宏海公司项目负责人吕祥均、李文在发放现场并确认了所欠各个施工班组的劳务费后,由各施工班组分别领取并签字。虽然收据上未加盖宏海公司的公章,但因春节期间欠付农民工工资引发了群体上访,迫使中兴分公司将工程款直接发放给施工人,吕祥均、李文作为宏海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发放款项的种类、数额进行了确认,故应当认定中兴分公司已向宏海公司支付工程款4886330元。另外,中兴分公司代宏海公司缴纳建设工程税费808500元;支付监测费223086元;支付电费145609.45元;经审计确认工程质量整改费用243014.44万元,均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故宏海公司诉请中兴分公司、中兴公司支付工程款800万元及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枫代理审判员 翁加伟人民陪审员 李家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