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张学礼与张志伟、广德经济开发区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礼,张志伟,广德经济开发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00222号原告:张学礼,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徐兵,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伟,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黎逢成,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德经济开发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罗正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翔,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世敏,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学礼诉被告张志伟、广德经济开发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开发区开发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兵、被告张志伟的委托代理人黎逢成、被告开发区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世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学礼诉称:原告于1991年在广德县原双河乡南塘村十三组(现更名为桃州镇南塘社区虞绪头)建筑一座房屋,1992年7月广德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广双集建(1992)字第033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1年2月22日被告开发区开发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张志伟(原告之子)签订《广德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竟然约定将原告房屋拆迁后安置三套回迁房屋全部给被告张志伟。2014年8月被告开发区开发公司向被告张志伟交付房屋。被告张志伟宣称三套回迁房屋全部归他所有,不归原告所有。广德县开发区、桃州镇政府、南塘社区居委会就房屋归属多次调解,被告张志伟拒不接受调解意见。原告认为,两被告签订的《广德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侵害原告权益,应属无效合同。现请求确认两被告2011年2月22日签订的《广德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志伟辩称:1、原告与张志伟系父子关系,同一家庭成员,被告张志伟代表全家与被告开发区开发公司签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符合法律规定;2、现涉案房屋1992年新建,当时原告62岁,张志伟23岁已成年,当时户主为原告,故该房屋应该是家庭共同共有的,而不是原告个人建成个人所有,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夫妇及被告张志伟夫妇居住;3、该房屋拆迁后被告开发区开发公司补偿了原告及被告张志伟三套房屋,张志伟夫妇、孩子及母亲居住一套,原告不愿意居住另外两套房子,故让开发区办理了临时过渡房1期62号居住;4、由于原告对家庭经济重视,为让原告满意,南塘社区已将拆迁补助款105000.3元打入原告个人账户,张志伟作为儿子也想履行照顾义务,但原告不愿意同其居住,只要原告愿意回去居住,可以任意选择一套房屋居住。开发区开发公司辩称:1、被告开发区开发公司与被告张志伟所签订的合同是合法的拆迁合同,签订合同时以被告张志伟为户主包括原告在内的5口人员,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发区开发公司履行了交房义务,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明知且同意以张志伟名义签订合同;2、原告向法庭提供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房产的相关信息,证据不能证明其财产权收到侵害;3、本拆迁协议是以被告张志伟为户主的拆迁协议,被告起诉被告开发区开发公司主体不适合,应主张共同财产分割纠纷或分家析产纠纷。张学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两被告违法的对原告的房屋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房屋的位置、面积及拆迁安置房屋一致,拆迁房屋是原告所有。3、交房验收记录表,证明开发区公司向被告张志伟交房三套房屋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张志伟对张学礼提供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两被告签订协议是违法行为;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颁发给全家的,当时原告是户主,所以登记在原告名下,故不能证明房屋是原告个人所有;证据3无异议。开发区开发公司对张学礼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拆迁协议上不能看出违法拆迁;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不能证明该房屋就是开发区公司补偿安置的房屋;证据3无异议。张志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簿,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志伟系同一家庭成员,且被告张志伟为户主。2、桃州镇南塘社区十三组征地补偿款分配表,证明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已经由村民组直接发放给原告本人,合计105563元。3、广德县经济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志伟已经为原告办理了过渡房安置事宜,且原告现居住在过渡房一期62号。经庭审质证,张学礼对张志伟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户主变更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父子关系,不能证明财产共同关系;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只是征地补偿款,从分配表可以看出,他们的财产是分开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开发区开发公司对张志伟提供的证据1三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可以认定张志伟为户主;证据2三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证据3三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可以说明原告在2011年对房屋拆迁的情况是知道的。开发区开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拆迁协议合同有效。2、户口簿,证明在拆迁时我们是和户主签订拆迁合同的。3、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开发区公司在拆迁房屋时已经和原告有接触,房屋拆迁情况告知了原告与被告张志伟。经庭审质证,张学礼对开发区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拆迁房屋的所有权是原告的,财产拆迁安置补偿只能与财产所有人签订协议,不能由其他人代表签订,故合同无效;证据2同张志伟提供的户口簿质证意见;证据3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在拆迁时原告本人没有参加过,并不知道拆迁内容。张志伟对开发区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合议庭合议后认证如下:一、张学礼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拆迁的房屋系该证载明的房屋,但不能证明拆迁的房屋系张学礼所有的事实;提供的交房验收记录表,张志伟及开发区开发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二、张志伟提供的户口簿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张学礼提出的户主变更未经过其同意,本院认为,户口簿成员的变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查的范畴,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审查;提供的桃州镇南塘社区十三组征地补偿款分配表,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提供的广德县经济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证明,张学礼、开发区开发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三、开发区开发公司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提供的户口簿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张学礼、张志伟属同一家庭户,予以认定,张学礼提出的户主变更未经过其同意,本院认为,户口簿成员的变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查的范畴,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审查;提供的情况说明,该证据系参与拆迁工作的张学礼所在居民委员会出具,能够证明在拆迁过程中的相关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一、张学礼与张志伟系父子关系,家庭共同成员5人,共同居住位于广德县桃州镇南塘社区虞绪头(原双河乡南塘村十三组)的房屋中,该房屋于1991年建造,1992年7月广德县人民政府颁发广双集建(1992)字第033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张学礼。二、2011年2月22日,因经济开发区建设需要,张志伟作为户主代表家庭与开发区开发公司签订《广德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将位于广德县桃州镇南塘社区虞绪头村民组的家庭人口5人、房屋建筑面积232.9平方米的居住房屋予以拆迁,安置的三套房屋坐落在开发区桐汭小区一期的16、32、35号楼。在拆迁过程中,张学礼所在居民委员会拆迁办的工作人员对拆迁补偿方案、安置方案等对其和张志伟进行了告知和沟通。2014年8月开发区开发公司向被告张志伟交付了三套安置房屋。三、2015年2月10日,张学礼以张志伟与开发区开发公司签订的《广德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属无效合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张志伟与开发区开发公司于2011年2月22日签订的《广德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中,张志伟与开发区开发公司签订的《广德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从协议的内容看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从签订协议的主体看,张志伟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经济开发区建设需要进行房屋拆迁以家庭为拆迁安置对象,张志伟作为家庭户主代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从签订协议的意思看,张学礼作为家庭共同成员,在拆迁过程中,张学礼所在居民委员会拆迁办的工作人员对拆迁补偿方案、安置方案等对其进行了告知,其对协议的签订及内容应当是明知的,该拆迁安置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张志伟与开发区开发公司签订的《广德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张学礼诉请确认《广德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张学礼以广双集建(1992)字第033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主张拆迁房屋的使用权属自己所有,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广双集建(1992)字第033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具有农村家庭宅基地权属性质,应属家庭共同共有,且拆迁的房屋在1991年建造时,张志伟作为家庭共同成员已成年,该房屋应认定为家庭共同共有,张学礼主张该房屋属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学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学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严金华审判员 柏从燕审判员 罗永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克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