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民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闫正邦与张亮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闫正邦,张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朔民保字第14号申请人闫正邦。被申请人张亮。2015年4月23日12时许,被申请人张亮持证驾驶晋F×××××小型轿车,沿朔城区开发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方三万象城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沿开发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申请人闫正邦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闫正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申请人张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法院扣押被申请人张亮驾驶的晋F×××××号小型轿车一辆,并用任兴旺所有的位于朔州市开发区安泰街北侧朔唯小区1号楼2单元702室(朔开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一套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张亮驾驶的晋F265**号小型轿车一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 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晓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