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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飞娜与于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娜,于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民初字第75号原告王飞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平湖、李晨杰。被告于国,男,公民身份号码6402041982********,汉族,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一矿街******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雪松。委托代理人陈以一、陈智勇。原告王飞娜为与被告于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平湖、李晨杰、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以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期间,根据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有关部门对相关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飞娜诉称,2014年3月17日18时55分,王飞娜骑电瓶车按规定路线至沈家门东海中路113号,与于国驾驶的浙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王飞娜受伤、电瓶车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飞娜与于国负事故同等责任。王飞娜受伤后被送入普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中指指骨开放性骨折、头面部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口唇内侧裂伤,经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经查,于国驾驶的浙A×××××车辆在平安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另,王飞娜在普陀医院抢救治疗时,因家中儿子无人监管,年仅13周岁的儿子在2014年3月21日早上八点不慎从六楼阳台坠楼死亡。王飞娜认为如不发生交通事故,不给王飞娜造成抢救、治疗、住院等情况,王飞娜就会在家中监管儿子,不会发生坠楼的悲剧。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其儿子坠楼存在因果关系,对王飞娜带来了身体及精神上的痛苦,同时还对王飞娜带来一生无法弥补的失子之痛。为此,王飞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于国、平安财险江苏公司赔偿医疗费317元、误工费357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261元、财产损失(电瓶车修理费)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89478元。本案审理中,王飞娜变更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为336元,增加赔偿项目营养费2000元、因鉴定发生的费用393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总额为91890元。王飞娜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舟山市门诊病历、X线检查会诊单、普陀医院住院病案、王飞娜出院记录、出入院证各1份、CT诊断报告2份、DR诊断报告4份、普陀医院疾病诊疗证明书9份;3.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张、浙江省医疗门诊诊查费票据4张;4.舟山市普陀海景大酒店餐饮部出具的证明1份;5.交通费发票若干、电动车修理费发票1张;6.忻超峰出院记录、死亡证明各1份。于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审前,于国向本院提出其为王飞娜支付了医药费2987.8元,保险公司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已预付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王飞娜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于国为证明其所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份、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5份、普陀医院出院记录1份、普陀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药品清单各1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平安财险江苏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的结果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车在平安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该险的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对王飞娜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门诊费需要扣除非医保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护理期限无异议,认可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4.误工费,认可误工时间90天,按照餐饮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5.营养费,认可30天营养期限,按照30元/天计算;6.交通费根据王飞娜的门诊次数进行认定,认可50元至100元的交通费;7.财产损失费由法院酌定;8.因鉴定发生的费用,对费用数额无异议,但应与王飞娜各承担一半;9.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已为王飞娜预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对于国已支付的医疗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与王飞娜诉称一致。王飞娜受伤后即被送往普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中指指骨开放性骨折、头面部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口唇内侧裂伤,住院治疗18天,于2014年4月4日出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及后续门诊费用共计8485.58元,其中2987.8元由于国支付,5161.78元由平安财险江苏公司支付,此外,平安财险江苏公司还预付王飞娜赔偿款4838.22元。另查明,浙A×××××号车系杭州鼎恒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所有,在平安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该险的不计免赔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根据平安财险江苏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舟山分所对王飞娜的误工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舟山分所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13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飞娜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中指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等,经住院手术等治疗,评定其营养期限30天、误工期限90天较为合理(均包括住院时间)。王飞娜认可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营养期限的评定,对误工期限的评定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平安财险江苏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于国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980元,由平安财险江苏公司预付。因此次鉴定,王飞娜支出相应费用393元。本院认为,因浙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平安财险江苏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江苏公司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类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疗票据并经本院审核后确定为8485.58元。平安财险江苏公司就医疗费用提出的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王飞娜住院情况及相关标准依法确定为540元;3.护理费,根据王飞娜提供的疾病诊疗证明书结合王飞娜伤势参照当地护工标准酌情认定为1690元;4.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王飞娜提供的收入证明酌情认定为11000元;5.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王飞娜伤势酌情确定为1500元;6.交通费,根据王飞娜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确定为150元;7.财产损失费,根据王飞娜提供的电动车修理票据确定为8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以上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合计24225.58元。于国及平安财险江苏公司预付的赔偿款考虑本案实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平安财险江苏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王飞娜伤后经济损失10525.58元、12840元、860元,合计24225.58元。由于于国已为王飞娜预付赔偿款2987.80元、平安财险江苏公司已为王飞娜预付赔偿款10000元,故结算后,平安财险江苏公司在应赔偿的款项24225.58元中,向王飞娜支付11237.78元,向于国支付2987.80元。以上款项限平安财险江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元,减半收取409.5元,由王飞娜负担334.5元,于国负担75元;鉴定费用1373元,由王飞娜负担830元,平安财险江苏公司负担5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